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 68 條規定了抽選國民法官的程序和記錄要求。根據該條,抽選結果必須由書記官作成抽選紀錄,並由審判長簽名確認。抽選紀錄應詳細載明以下事項:抽選日期、時間和地點,審判長和法官的名字,出席的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和其他訴訟關係人,到場的候選國民法官代號,被裁定不選任的候選國民法官代號,抽選出的國民法官代號、備位國民法官的序號和候選代號,以及所採用的抽選方式(根據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的方式或者使用電腦程式或人工抽籤方式)。如果使用前述抽選方式,還需要在抽選紀錄中列明抽選出的候選國民法官代號和預定編定為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的序號,以及法院根據順序編排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的情況。如果選任筆錄已經記載了第二項和第三項的事項,就無需另行作成抽選紀錄。根據上述法規,當選任國民法官的抽籤程序完成後,必須製作抽選紀錄,詳細記錄相關事項以確保程序的透明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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