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30條提供選任的替代抽籤方式:先抽出候選人編定序號,再為不選任裁定,需法院認必要且檢辯同意。
Q · 國民法官選任只有一種抽籤方式嗎?
不只。第30條提供先抽號再剔除的替代方式,需檢辯同意
依國民法官法第 30 條,除第 29 條的標準流程外,法院在認為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都同意時,可採替代抽選方式:先抽籤抽出一定人數並編定序號,再對這些人為第 27、28 條的不選任裁定,未被剔除者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不夠額時可重複抽選。關鍵是「檢辯同意」這道門檻,任何一方不同意就退回第 29 條。
第29條是標準流程:先剔除、再從剩下的人抽六名。但這條給了一個替代方案,把順序反過來:法院認為有必要、而且檢察官和辯護人都同意時,可以先抽籤抽出一定人數、編好序號,再針對這些人做第27、28條的剔除裁定,沒被剔除的就照序號順位依序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直到額度補滿。如果一次抽的人不夠用,可以重複這個程序。為什麼要有這套替代方案?因為在候選人很多或案件特殊時,先縮小範圍再精準剔除,程序上更有效率。關鍵限制是「檢辯雙方同意」才能啟動,任何一方不同意,就回到第29條的標準流程。備位國民法官一樣要編定遞補序號。
國民法官法第 30 條為國民法官選任的替代抽選方式條款,相對於第 29 條「先剔除、再抽出六名」的標準流程,本條允許在法院認有必要且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的條件下,改採「先抽籤編定序號、再為不選任裁定」的順序,未受剔除者依序號補足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名額,是為效率而設、以檢辯同意為啟動門檻的程序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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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的第29條方式法院可以逕行採用,但第30條的替代方式不行。依本條,法院必須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才能採用先抽號再剔除的方式,檢辯任何一方不同意,就只能走第29條。
差在抽籤和剔除的先後順序。第29條是先剔除、再從剩下的人抽六名;第30條是先抽出一定人數編號、再對這些人剔除,沒被剔除的依序號補滿,不夠額還可重複抽。第30條在候選人眾多時程序上更有效率,但需要檢辯同意。
選任的替代抽籤方式,先抽出候選人編序號再剔除,未受剔除者依序補足名額,需檢辯同意才能啟動。
差在抽籤與剔除順序,第29條先剔除再抽六名、第30條先抽號再剔除,後者效率較高但需檢辯同意。
依第27條有理由(資格不符、應迴避)或第28條不附理由,排除特定候選國民法官的裁定。
依抽出序號編定遞補順位,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職務時依序遞補審判的人。
候選人到庭→資格審查與不選任裁定(27、28條)→依第29條抽六名加備位,或檢辯同意下改採第30條順序。
評估先抽號再剔除與先剔除再抽號,哪種順序讓自己有限的剔除額度落點更有利,組成不利時可拒絕。
依第30條第2項,法院得重複抽選程序,再抽一輪直到湊滿國民法官及備位名額為止。
依第32條,關於選任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當下無法以抗告救濟。
視候選人組成而定,先抽後剔可能改變剔除額度落點,辯護人握有同意權,組成不利時堅持第29條可能更有利。
國民法官以抽籤加有限不附理由剔除為主,美國陪審以 voir dire 詰問加 peremptory challenge,挑選密度與律師主導性更高。
| 面向 | 第29條(標準) | 第30條(替代) |
|---|---|---|
| 抽籤與剔除順序 | 先剔除、再從剩下的人抽六名 | 先抽籤編序號、再對抽出者剔除 |
| 啟動門檻 | 法院得逕行採用 | 法院認有必要 + 檢辯雙方同意 |
| 否決權 | 無 | 檢察官或辯護人任一方可否決 |
| 適用時機 | 一般情形 | 候選人眾多或案件特殊、追求效率時 |
| 不足額處理 | 於合格者中抽足 | 得重複抽選程序至足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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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前條之抽選方式外,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數,對其編定序號並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前項之程序。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維持隨機性抽選之基本精神並兼顧效率與個案實際需求,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審判法第三十一條、日本裁判員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先以抽籤決定順序,再依序進行詢問及裁定不選任」等彈性之抽選方式,以及我國於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五年間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模擬法庭之經驗,明定法院進行選任程序,除依前條規定之方式抽選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外,經審酌該案件進行之具體情況後,而認有必要(例如:從該案件預定審理時間及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候選國民法官到場狀況,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記載之內容等,認為以先抽選再詢問、裁定排除之方式,較能兼顧程序進行之效率者),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後,得先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數並編定序號,再依序對所抽出之人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即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抽籤及不選任裁定後,剩餘之人數不足所需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人數者,法院得重複進行抽籤及不選任裁定,至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為止,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項。至於法院為查明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裁定不選任事由,得彈性於適當時機,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全體、部分或個別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併予說明。 二、法院採本條所定方式進行選任程序者,每次抽籤所抽出之人數多寡,以及附理由及不附理由之不選任裁定係於每次詢問完畢後立即為之,或對所有抽出之人詢問完畢後為之,均得由法院參酌個案具體情形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決定之,併予說明。 三、備位國民法官應編定其遞補序號,以利遞補時有先後順序之依據,爰於第三項明定法院依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進行抽選之情形,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為維持隨機性抽選之基本精神並兼顧效率與個案實際需求,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審判法第三十一條、日本裁判員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先以抽籤決定順序,再依序進行詢問及裁定不選任」等彈性之抽選方式,以及我國於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五年間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模擬法庭之經驗,明定法院進行選任程序,除依前條規定之方式抽選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外,經審酌該案件進行之具體情況後,而認有必要(例如:從該案件預定審理時間及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候選國民法官到場狀況,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記載之內容等,認為以先抽選再詢問、裁定排除之方式,較能兼顧程序進行之效率者),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後,得先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數並編定序號,再依序對所抽出之人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即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抽籤及不選任裁定後,剩餘之人數不足所需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人數者,法院得重複進行抽籤及不選任裁定,至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為止,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項。至於法院為查明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裁定不選任事由,得彈性於適當時機,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全體、部分或個別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併予說明。 二、法院採本條所定方式進行選任程序者,每次抽籤所抽出之人數多寡,以及附理由及不附理由之不選任裁定係於每次詢問完畢後立即為之,或對所有抽出之人詢問完畢後為之,均得由法院參酌個案具體情形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決定之,併予說明。 三、備位國民法官應編定其遞補序號,以利遞補時有先後順序之依據,爰於第三項明定法院依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進行抽選之情形,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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