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 第 30 條
- 1.除依前條之抽選方式外,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數,對其編定序號並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 2.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前項之程序。
- 3.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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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30條提供選任的替代抽籤方式:先抽出候選人編定序號,再為不選任裁定,需法院認必要且檢辯同意。
Q · 國民法官選任只有一種抽籤方式嗎?
依國民法官法第 30 條,除第 29 條的標準流程外,法院在認為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都同意時,可採替代抽選方式:先抽籤抽出一定人數並編定序號,再對這些人為第 27、28 條的不選任裁定,未被剔除者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不夠額時可重複抽選。關鍵是「檢辯同意」這道門檻,任何一方不同意就退回第 29 條。
白話解讀
第29條是標準流程:先剔除、再從剩下的人抽六名。但這條給了一個替代方案,把順序反過來:法院認為有必要、而且檢察官和辯護人都同意時,可以先抽籤抽出一定人數、編好序號,再針對這些人做第27、28條的剔除裁定,沒被剔除的就照序號順位依序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直到額度補滿。如果一次抽的人不夠用,可以重複這個程序。為什麼要有這套替代方案?因為在候選人很多或案件特殊時,先縮小範圍再精準剔除,程序上更有效率。關鍵限制是「檢辯雙方同意」才能啟動,任何一方不同意,就回到第29條的標準流程。備位國民法官一樣要編定遞補序號。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 30 條為國民法官選任的替代抽選方式條款,相對於第 29 條「先剔除、再抽出六名」的標準流程,本條允許在法院認有必要且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的條件下,改採「先抽籤編定序號、再為不選任裁定」的順序,未受剔除者依序號補足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名額,是為效率而設、以檢辯同意為啟動門檻的程序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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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怎麼進行?▾
先資格審查與不選任裁定(第27、28條),再依第29條從合格者抽六名加備位;第30條則是檢辯同意下的替代順序。
Q2第30條跟第29條差在哪?▾
差在抽籤與剔除的先後順序,第29條先剔除再抽、第30條先抽號再剔除。
Q3替代抽選方式法院可以自己決定嗎?▾
不行,必須法院認有必要且檢察官、辯護人都同意,任何一方否決就走第29條。
Q4為什麼要有替代抽選方式?▾
候選人眾多或案件特殊時,先縮小範圍再精準剔除,程序上更有效率。
Q5辯護人對採用第30條有否決權嗎?▾
有,檢辯任一方不同意即不能採用,這個同意權本身是選任策略上的籌碼。
Q6抽出的人剔除後不夠額怎麼辦?▾
依第30條第2項,法院可重複抽選程序直到湊滿國民法官及備位名額。
Q7備位國民法官在第30條怎麼定?▾
準用第29條第2項,依抽出序號順次編定遞補順位。
Q8選任程序的裁定可以抗告嗎?▾
不行,依第32條關於選任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面向 | 第29條(標準) | 第30條(替代) |
|---|---|---|
| 抽籤與剔除順序 | 先剔除、再從剩下的人抽六名 | 先抽籤編序號、再對抽出者剔除 |
| 啟動門檻 | 法院得逕行採用 | 法院認有必要 + 檢辯雙方同意 |
| 否決權 | 無 | 檢察官或辯護人任一方可否決 |
| 適用時機 | 一般情形 | 候選人眾多或案件特殊、追求效率時 |
| 不足額處理 | 於合格者中抽足 | 得重複抽選程序至足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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