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檢辯雙方於資格審查後各得不附理由剔除最多四名候選國民法官,由檢察官先行聲請,法院應為不選任裁定。
Q · 選國民法官時可以無理由把候選人剔除嗎?
可以,檢辯雙方各有四次不附理由剔除權
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在第27條資格審查程序結束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各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每方上限四人。辯護人的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雙方均聲請時須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法院對此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沒有審查餘地。此設計讓當事人對講不出證據卻直覺偏頗的候選人也能把關。
前一條的剔除要講理由,這一條剛好相反:檢察官、被告和辯護人,在資格審查之後,各方還有最多四個「不附理由」就能剔除特定候選人的權利。不順眼、覺得這個人表情不友善、直覺他會偏向對方,都可以,完全不用說明。這在制度上叫「不附理由聲請」,類似英美陪審團選任的無因迴避。有三個眉角:辯護人的聲請不能違反被告明示的意思;雙方都要剔除時必須輪流,而且檢察官先出手;法院對這種聲請「應」裁定不選任,沒有審查餘地。為什麼給這種看似任性的權利?因為有些偏頗講不出證據,只能靠當事人的直覺把關,這是確保雙方都對審判席服氣的設計。
不附理由剔除是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中,檢辯雙方無須說明理由即可請求法院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的權利,每方上限四人,由檢察官先行聲請,法院應為不選任裁定。其功能在補充有理由不選任(第27條)無法涵蓋的主觀信賴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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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不是。第28條給檢辯雙方各最多四次不附理由剔除候選人的權利,理由可以是策略、直覺、甚至毫無道理,法律不要求說明。被剔除純粹是你剛好落在某一方的策略名單上,跟你的品格、能力毫無關係。內行人提示:這種剔除不會記錄理由,你也問不到,散場後也別對外討論選任過程。
一樣,雙方各最多四人。依第28條第3項,雙方都要行使時必須交互進行,而且由檢察官先聲請。內行人提示:對辯方而言,檢方先出牌其實是資訊優勢,可以先看檢方剔除誰、推測它在防範什麼樣的人,再決定自己的四張牌怎麼配置。
第27條要講得出法定不適格事由、由法院實質審查、且無人數上限;第28條不必說明任何理由,但每方限四人、法院須裁定不選任無審查餘地。內行人提示:策略上先用第27條清掉可證的威脅,保留第28條額度給講不出毛病卻直覺危險的人。
檢辯雙方在資格審查後無須說明理由即可請求不選任特定候選人,每方上限四人,是仿陪審團無因迴避的設計。
第27條要講得出法定不適格事由、法院實質審查、無上限;第28條不必說明理由但每方限四人、法院須裁定不選任。
雙方都行使不附理由剔除時須輪流提出,並由檢察官先行,這個順序是法定而非現場協調的。
法官迴避是排除有偏頗之虞的職業法官(刑訴第18條);本條是排除參與審判的國民法官候選人,且無須理由。
事前與辯護人規劃四個額度,先用第27條清掉明顯威脅,於選任期日當場交互聲請,注意檢方先行。
每方最多四人,不能超過,用完不補也無事後追加或救濟。
辯護人聲請不得違反被告明示意思,留誰踢誰由被告最終決定,事前應充分溝通策略。
於第27條資格審查程序後、第29條抽籤前的選任期日當場行使,逾時或用完即不補。
高度相似,台灣第28條繼受日本裁判員法第36條,皆為各方上限四人的不附理由剔除。
| 項目 | 第27條(有理由不選任) | 第28條(不附理由剔除) |
|---|---|---|
| 是否需理由 | 需具備法定不適格事由 | 完全不需說明理由 |
| 人數上限 | 無上限 | 每方最多四人 |
| 法院審查 | 法院實質審查事由 | 應為不選任裁定,無審查餘地 |
| 聲請順序 | 依事由提出 | 雙方交互,檢察官先行 |
| 適用情形 | 客觀可證的不適格 | 講不出證據的主觀偏頗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雙方均提出第一項聲請者,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立法理由一、為期受選任之國民法官均能符合公正、客觀之要求,避免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認有偏頗之虞之候選國民法官受選任為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六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採行不附理由拒卻制度(peremptory challenge),並斟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數,給予雙方各四人額度之不附理由拒卻權,法院於第二十七條所定程序後,對於此一聲請,即應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為國民法官,且法院依不附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應不得抗告(第三十二條規定參照),以杜爭議。又所謂雙方當事人,係指檢察官為一方,被告及辯護人為另一方,各方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額度以至多不逾四人為限,倘僅聲請一人、二人,甚至完全不聲請者,自無不許之理。 二、為期雙方當事人均能平等行使此一權利,爰明定當雙方都提出該聲請時,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所謂交互為之,例如檢察官先聲請一人,即應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另一人,再由檢察官聲請一人(額度內之第二人),以此方式交互聲請之意。而當其中一方已不再提出聲請者,他方仍得於法定人數內聲請完畢,自不待言。
一、為期受選任之國民法官均能符合公正、客觀之要求,避免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認有偏頗之虞之候選國民法官受選任為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六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採行不附理由拒卻制度(peremptory challenge),並斟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數,給予雙方各四人額度之不附理由拒卻權,法院於第二十七條所定程序後,對於此一聲請,即應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為國民法官,且法院依不附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應不得抗告(第三十二條規定參照),以杜爭議。又所謂雙方當事人,係指檢察官為一方,被告及辯護人為另一方,各方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額度以至多不逾四人為限,倘僅聲請一人、二人,甚至完全不聲請者,自無不許之理。 二、為期雙方當事人均能平等行使此一權利,爰明定當雙方都提出該聲請時,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所謂交互為之,例如檢察官先聲請一人,即應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另一人,再由檢察官聲請一人(額度內之第二人),以此方式交互聲請之意。而當其中一方已不再提出聲請者,他方仍得於法定人數內聲請完畢,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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