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27條規範有理由的不選任裁定:候選人不具資格、有利害關係或選任時說謊,法院必須剔除;有免除事由且拒絕者亦同。
Q · 我被抽中國民法官,可以被踢掉嗎?
可以。不具資格或有利害關係,法院必須剔除你
依國民法官法第27條,候選國民法官若不具第12條資格、落入第13至15條消極事由(如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在問答時違反第26條第4項說謊,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裁定不選任。另若你有第16條免除事由(70歲以上、在學、需照顧家人等)並當場明確表示拒絕,法院也會裁定不選任。前者由不得你,後者操之在你。
抽籤之前,先有一道資格門。這條規定了「有理由的剔除」:如果候選人根本不具當國民法官的資格(年齡、學歷等第12條要件),或落入第13到15條的消極事由(例如跟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不公正),或在問答時說了謊(違反第26條第4項),法院就「應」依職權或經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裁定不選任。注意是「應」不是「得」,符合條件就必須剔除。另外,如果候選人本來就有第16條的免除事由(例如年滿70歲、在學學生、需照顧家人)而且本人明確表示拒絕,法院也要裁定不選任。這條跟下一條最大的差別是:這裡每個剔除都得講得出法定理由。
國民法官法第27條規範「有理由的不選任裁定」,指法院於選任程序中,對不具積極資格、具消極事由、選任時虛偽陳述,或具免除事由且陳明拒絕之候選人,依職權或聲請裁定不選任,是確保審判席公正性的法定剔除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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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自己講。第16條的免除事由(年滿70歲、在學學生、有照顧家庭重大需要等)屬於『得拒絕』,依本條第2項,必須是你陳明拒絕被選任,法院才會裁定不選任。你不講,理論上仍可能被選上。免除是權利不是義務,主動權握在自己手上。
不行。辯護人依第15條第9款聲請不選任時,不得與被告明示的意思相反。如果被告明確表示想留下某位候選人,辯護人不能擅自聲請剔除。被告對誰來審判自己有最終發言權,開庭前務必把想法明確告訴律師。
第27條是有理由剔除,要講得出資格不符、利害關係或說謊等法定事由,符合就必須剔除且不佔額度;第28條是不附理由剔除,不必說明理由但每方上限四人。策略上先用第27條清掉明確威脅,把第28條額度留給直覺不利者。
國民法官選任的『有理由剔除』閘門,符合法定事由法院必須裁定不選任,與第28條不附理由剔除構成兩道防線。
第27條要講得出法定事由、符合就必須剔除、不佔額度;第28條不必說理由但每方上限四人。
第13至15條列舉的不得擔任事由,如褫奪公權、特定職業、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可能不公正。
不選任事由(13-15條)是法院必須剔除你;免除事由(16條)是你陳明拒絕才剔除,主動權在你。
事前比對名冊找出第13至15條事由→聲請第26條詢問→向法院具體陳明法定理由→提出不選任聲請。
在選任期日當場向法院明確陳明拒絕被選任,並指出你符合第16條哪一款,沉默不會自動脫身。
依第15條第9款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重要候選人去留須先與被告溝通確認立場。
據實回答,違反第26條第4項虛偽陳述會被依第27條當場裁定不選任並有罰則風險。
先用第27條有理由剔除清掉明確威脅(不佔額度),把第28條每方四個額度留給說不出理由卻直覺不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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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立法理由一、為使選任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均符合本章第二節所定資格,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如不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積極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各款所列之不適格事由者,應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又是否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為不選任之聲請,乃主觀之判斷,為免辯護人與被告意思相左時,無從確認意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明定辯護人為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聲請時,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二、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之事由,且經表明拒絕被選任之意思者,自應不予選任,以尊重其意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第七項之規定,訂定第二項。倘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不惟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由,且亦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自應優先適用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不選任之裁定,附此說明。
一、為使選任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均符合本章第二節所定資格,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如不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積極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各款所列之不適格事由者,應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又是否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為不選任之聲請,乃主觀之判斷,為免辯護人與被告意思相左時,無從確認意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明定辯護人為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聲請時,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二、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之事由,且經表明拒絕被選任之意思者,自應不予選任,以尊重其意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第七項之規定,訂定第二項。倘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不惟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由,且亦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自應優先適用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不選任之裁定,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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