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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國民法官法 第 27 條

  1. 1.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2. 2.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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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27條規範有理由的不選任裁定:候選人不具資格、有利害關係或選任時說謊,法院必須剔除;有免除事由且拒絕者亦同。

Q · 我被抽中國民法官,可以被踢掉嗎?

依國民法官法第27條,候選國民法官若不具第12條資格、落入第13至15條消極事由(如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在問答時違反第26條第4項說謊,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裁定不選任。另若你有第16條免除事由(70歲以上、在學、需照顧家人等)並當場明確表示拒絕,法院也會裁定不選任。前者由不得你,後者操之在你。

白話解讀

抽籤之前,先有一道資格門。這條規定了「有理由的剔除」:如果候選人根本不具當國民法官的資格(年齡、學歷等第12條要件),或落入第13到15條的消極事由(例如跟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不公正),或在問答時說了謊(違反第26條第4項),法院就「應」依職權或經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裁定不選任。注意是「應」不是「得」,符合條件就必須剔除。另外,如果候選人本來就有第16條的免除事由(例如年滿70歲、在學學生、需照顧家人)而且本人明確表示拒絕,法院也要裁定不選任。這條跟下一條最大的差別是:這裡每個剔除都得講得出法定理由。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27條規範「有理由的不選任裁定」,指法院於選任程序中,對不具積極資格、具消極事由、選任時虛偽陳述,或具免除事由且陳明拒絕之候選人,依職權或聲請裁定不選任,是確保審判席公正性的法定剔除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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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70歲了被抽中國民法官,是自動免除還是要自己講?

要自己講。第16條的免除事由(年滿70歲、在學學生、有照顧家庭重大需要等)屬於『得拒絕』,依本條第2項,必須是你陳明拒絕被選任,法院才會裁定不選任。你不講,理論上仍可能被選上。免除是權利不是義務,主動權握在自己手上。

Q2辯護人可以不管被告意願就把候選人踢掉嗎?

不行。辯護人依第15條第9款聲請不選任時,不得與被告明示的意思相反。如果被告明確表示想留下某位候選人,辯護人不能擅自聲請剔除。被告對誰來審判自己有最終發言權,開庭前務必把想法明確告訴律師。

Q3國民法官法第27條和第28條差在哪?

第27條是有理由剔除,要講得出資格不符、利害關係或說謊等法定事由,符合就必須剔除且不佔額度;第28條是不附理由剔除,不必說明理由但每方上限四人。策略上先用第27條清掉明確威脅,把第28條額度留給直覺不利者。

Q4國民法官法第27條是什麼?

國民法官選任的『有理由剔除』閘門,符合法定事由法院必須裁定不選任,與第28條不附理由剔除構成兩道防線。

Q5有理由剔除和不附理由剔除差在哪?

第27條要講得出法定事由、符合就必須剔除、不佔額度;第28條不必說理由但每方上限四人。

Q6什麼是國民法官的消極資格?

第13至15條列舉的不得擔任事由,如褫奪公權、特定職業、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可能不公正。

Q7免除事由和不選任事由有什麼不同?

不選任事由(13-15條)是法院必須剔除你;免除事由(16條)是你陳明拒絕才剔除,主動權在你。

Q8怎麼聲請法院不選任某個候選國民法官?

事前比對名冊找出第13至15條事由→聲請第26條詢問→向法院具體陳明法定理由→提出不選任聲請。

Q9我有免除事由想拒絕當國民法官要怎麼做?

在選任期日當場向法院明確陳明拒絕被選任,並指出你符合第16條哪一款,沉默不會自動脫身。

Q10辯護人聲請剔除要符合什麼條件?

依第15條第9款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重要候選人去留須先與被告溝通確認立場。

Q11選任時被詢問該怎麼回答?

據實回答,違反第26條第4項虛偽陳述會被依第27條當場裁定不選任並有罰則風險。

Q12第27條不選任裁定 vs 第28條不附理由剔除哪個先用?

先用第27條有理由剔除清掉明確威脅(不佔額度),把第28條每方四個額度留給說不出理由卻直覺不利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裁判員法・不選任の決定に関する規定)
🇰🇷 韓國국민의 형사재판 참여에 관한 법률(국민참여재판법・불선정결정 규정)
🇨🇳 中國人民陪審員法(隨機抽選與資格排除;制度近似,無對等「有理由剔除」聲請制度)
🇩🇪 德國GVG(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 31–53(Schöffen 選任與不適任排除)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254–258(jurés 選任與排除、récusation 事由)
🇺🇸 美國Jury selection — challenge for cause(28 U.S.C. § 1866;有因排除不限次數,對應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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