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 第 16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 2.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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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16條列十款得拒絕被選任事由,含年滿七十、在職教師學生、重大疾病、看護親屬、生活工作家庭重大需要,年齡以通知書送達日為準。
Q · 收到國民法官通知,可以拒絕嗎?
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符合十款情形之一(年滿七十歲、在職教師、在校學生、重大疾病、嚴重影響身心健康、看護養育親屬、重大災害重建、生活工作家庭重大需要、五年內曾任、一年內曾受通知到庭)即得拒絕被選任。但拒絕權須主動行使,應於法院指定期限內提出說明並附證明,否則視同未主張,仍可能被排入候選名單。
白話解讀
拆開法院公文看到「國民法官」四個字,很多人第一反應是慌:我請不了假、家裡有老人要顧、我都快七十了,怎麼辦?這條法律給你的答案是:你有權說不。它列出十種情形,符合任何一種,你都可以正當拒絕被選任,這不是逃避義務,是法律明文發給你的退場券。七十歲以上、學校的老師和學生、重大疾病、要照顧家人、家裡剛遭災、生活工作家庭有重大需要,涵蓋面比你想的廣。最關鍵的是第八款「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這個彈性條款,等於替前七款沒明確點到名的人留了一道後門。但記住:拒絕權要你主動行使,你得在收到通知後依規定提出說明並附證明,不講就視同沒有,照樣可能被選上開庭好幾天。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16條為國民法官選任程序的「得拒絕事由」規範,列舉十款情形作為一般國民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的正當事由,並明定年齡及各期間之計算一律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基準。其性質為賦予公民拒絕權,與第13條至第15條的當然排除(不得被選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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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都快七十歲了,可以不要當國民法官嗎?▾
可以。第16條第1款讓年滿七十歲的人有權拒絕。但年齡算到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那天,不是開庭那天。如果通知書到的時候你還差幾天滿七十,這款就用不上,這時候可以改看第四款重大疾病或第八款生活上重大需要有沒有適用空間。
Q2員工收到國民法官通知,老闆可以不準假嗎?▾
不行。依勞動法令,員工參與國民法官審判屬於公假,雇主應給假、不得扣薪、也不得因此給予不利對待。去不去、拒不拒絕是員工本人的權利,不是雇主的,老闆不能替員工決定,更不能事後秋後算帳。
Q3我已經當過一次國民法官了,還會一直被抽到嗎?▾
短期內幾乎不會。第16條第9款給你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的拒絕權,等於五年內可以直接拒絕。就算只是曾被通知到庭但沒真的當成,第10款也給你一年的拒絕權。這兩款是最省力的擋箭牌,不必附任何證明。
Q4國民法官可以拒絕嗎?▾
可以。國民法官法第16條列十款得拒絕事由,符合任一款即可主動主張拒絕被選任。
Q5國民法官法第16條十款是什麼?▾
年滿七十、教師、學生、重大疾病、嚴重影響身心、看護親屬、重大災害、生活工作家庭重大需要、五年內曾任、一年內曾受通知到庭。
Q6什麼叫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
第8款彈性概括條款,替前七款沒明確點名的人留後門,須具體寫出損失與困難,光說很忙法院不買單。
Q7得拒絕跟不得被選任差在哪?▾
第16條得拒絕是公民權利須主動主張;第13至15條不得被選任是當然排除,法院主動處理。
Q8國民法官怎麼拒絕?▾
對照十款勾出符合事由,第4至8款備齊診斷/在職/照護/災害證明,在法院期限內寄回,必要時選任期日當場再主張。
Q9拒絕國民法官要附什麼證明?▾
視款別而定:重大疾病附診斷證明、教師附在職證明、看護附照護需求文件、災害附受災證明;第9、10款免證明。
Q10年齡和期間怎麼算?▾
一律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不是開庭那天,差一天可能就差一整款。
Q11沒在期限內提出拒絕會怎樣?▾
視同未主張,理由在程序上等於不存在,仍可能被排進候選名單照樣被選上。
Q12第16條得拒絕 vs 第14條職業排除差在哪?▾
第16條是個人有權選擇拒絕;第14條總統警察軍人等是當然不得被選任,無選擇空間。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type | nature | effect | example |
|---|---|---|---|
| 得拒絕(第16條) | 賦予公民拒絕權,須主動行使 | 未在期限內主張視同放棄,仍可能被選上 | 年滿七十、看護親屬、生活重大需要 |
| 不得被選任(第13條) | 消極資格,當然排除 | 法院主動排除,無須當事人主張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 特定職業排除(第14條) | 職務身分當然排除 | 法院主動排除 | 總統副總統、現役軍人、警察 |
| 個案關係排除(第15條) | 與本案有關係當然排除 | 法院主動排除 | 被害人、當事人親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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