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16條列十款得拒絕被選任事由,含年滿七十、在職教師學生、重大疾病、看護親屬、生活工作家庭重大需要,年齡以通知書送達日為準。
Q · 收到國民法官通知,可以拒絕嗎?
可以。符合十款情形之一就能正當拒絕
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符合十款情形之一(年滿七十歲、在職教師、在校學生、重大疾病、嚴重影響身心健康、看護養育親屬、重大災害重建、生活工作家庭重大需要、五年內曾任、一年內曾受通知到庭)即得拒絕被選任。但拒絕權須主動行使,應於法院指定期限內提出說明並附證明,否則視同未主張,仍可能被排入候選名單。
拆開法院公文看到「國民法官」四個字,很多人第一反應是慌:我請不了假、家裡有老人要顧、我都快七十了,怎麼辦?這條法律給你的答案是:你有權說不。它列出十種情形,符合任何一種,你都可以正當拒絕被選任,這不是逃避義務,是法律明文發給你的退場券。七十歲以上、學校的老師和學生、重大疾病、要照顧家人、家裡剛遭災、生活工作家庭有重大需要,涵蓋面比你想的廣。最關鍵的是第八款「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這個彈性條款,等於替前七款沒明確點到名的人留了一道後門。但記住:拒絕權要你主動行使,你得在收到通知後依規定提出說明並附證明,不講就視同沒有,照樣可能被選上開庭好幾天。
國民法官法第16條為國民法官選任程序的「得拒絕事由」規範,列舉十款情形作為一般國民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的正當事由,並明定年齡及各期間之計算一律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基準。其性質為賦予公民拒絕權,與第13條至第15條的當然排除(不得被選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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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第16條第1款讓年滿七十歲的人有權拒絕。但年齡算到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那天,不是開庭那天。如果通知書到的時候你還差幾天滿七十,這款就用不上,這時候可以改看第四款重大疾病或第八款生活上重大需要有沒有適用空間。
不行。依勞動法令,員工參與國民法官審判屬於公假,雇主應給假、不得扣薪、也不得因此給予不利對待。去不去、拒不拒絕是員工本人的權利,不是雇主的,老闆不能替員工決定,更不能事後秋後算帳。
短期內幾乎不會。第16條第9款給你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的拒絕權,等於五年內可以直接拒絕。就算只是曾被通知到庭但沒真的當成,第10款也給你一年的拒絕權。這兩款是最省力的擋箭牌,不必附任何證明。
可以。國民法官法第16條列十款得拒絕事由,符合任一款即可主動主張拒絕被選任。
年滿七十、教師、學生、重大疾病、嚴重影響身心、看護親屬、重大災害、生活工作家庭重大需要、五年內曾任、一年內曾受通知到庭。
第8款彈性概括條款,替前七款沒明確點名的人留後門,須具體寫出損失與困難,光說很忙法院不買單。
第16條得拒絕是公民權利須主動主張;第13至15條不得被選任是當然排除,法院主動處理。
對照十款勾出符合事由,第4至8款備齊診斷/在職/照護/災害證明,在法院期限內寄回,必要時選任期日當場再主張。
視款別而定:重大疾病附診斷證明、教師附在職證明、看護附照護需求文件、災害附受災證明;第9、10款免證明。
一律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不是開庭那天,差一天可能就差一整款。
視同未主張,理由在程序上等於不存在,仍可能被排進候選名單照樣被選上。
第16條是個人有權選擇拒絕;第14條總統警察軍人等是當然不得被選任,無選擇空間。
| type | nature | effect | example |
|---|---|---|---|
| 得拒絕(第16條) | 賦予公民拒絕權,須主動行使 | 未在期限內主張視同放棄,仍可能被選上 | 年滿七十、看護親屬、生活重大需要 |
| 不得被選任(第13條) | 消極資格,當然排除 | 法院主動排除,無須當事人主張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 特定職業排除(第14條) | 職務身分當然排除 | 法院主動排除 | 總統副總統、現役軍人、警察 |
| 個案關係排除(第15條) | 與本案有關係當然排除 | 法院主動排除 | 被害人、當事人親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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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立法理由一、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係賦予被隨機抽選出的國民實質參與審判程序,並與法官共同作成影響他人權益重大之決定,其權限及所承擔之責任至為重大,故雖本法課予一般國民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義務,但義務之履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因此,如一般國民因年齡、職業、學業、生活、疾病、生理或心理因素,致無法善盡職責,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者,自應允許其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另考慮將來國民法官履行審判職責之繁重,如被抽選之人主張因特定個案之性質,將對其身心造成過度負擔,以致於有對其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之虞者,法院亦應視個案具體情形,彈性認定,允許其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例如:當該案件涉及殺人且行為手段兇殘,而且將來於審判期日中須於法庭上提示大量內容血腥之證據,法院理應於選任程序時,事先告知候選國民法官此一情事,使候選國民法官預先有心理準備,並評估自身身心狀況、個人及家族病史等,如認為無法承擔參與此案件審理之職責者,即得向法院主張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此外,如因發生重大天災地變,如地震、海嘯、山崩、土石流、洪水氾濫等,導致候選國民法官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遭毀損,居住地之交通、水、電、瓦斯、通訊等賴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重要基礎設施遭到嚴重破壞,甚至家人離散各地等情形,其生活所仰賴之基礎既然遭受顯著破壞,為處理生活重建相關之事務,實已心力交瘁,亦無餘力再參與審判,於此情形亦應准許其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款之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二、曾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以候選國民法官身分受通知於選任期日到庭者,為免造成過苛之負擔,於相當期間內,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以符公平,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 三、第一項年齡或期間之計算,須有可資遵循之基礎,爰以候選國民法官選任期日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又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任職期間,以參與之期日末日為起算時點,併此敘明。
一、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係賦予被隨機抽選出的國民實質參與審判程序,並與法官共同作成影響他人權益重大之決定,其權限及所承擔之責任至為重大,故雖本法課予一般國民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義務,但義務之履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因此,如一般國民因年齡、職業、學業、生活、疾病、生理或心理因素,致無法善盡職責,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者,自應允許其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另考慮將來國民法官履行審判職責之繁重,如被抽選之人主張因特定個案之性質,將對其身心造成過度負擔,以致於有對其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之虞者,法院亦應視個案具體情形,彈性認定,允許其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例如:當該案件涉及殺人且行為手段兇殘,而且將來於審判期日中須於法庭上提示大量內容血腥之證據,法院理應於選任程序時,事先告知候選國民法官此一情事,使候選國民法官預先有心理準備,並評估自身身心狀況、個人及家族病史等,如認為無法承擔參與此案件審理之職責者,即得向法院主張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此外,如因發生重大天災地變,如地震、海嘯、山崩、土石流、洪水氾濫等,導致候選國民法官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遭毀損,居住地之交通、水、電、瓦斯、通訊等賴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重要基礎設施遭到嚴重破壞,甚至家人離散各地等情形,其生活所仰賴之基礎既然遭受顯著破壞,為處理生活重建相關之事務,實已心力交瘁,亦無餘力再參與審判,於此情形亦應准許其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款之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二、曾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以候選國民法官身分受通知於選任期日到庭者,為免造成過苛之負擔,於相當期間內,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以符公平,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 三、第一項年齡或期間之計算,須有可資遵循之基礎,爰以候選國民法官選任期日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又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任職期間,以參與之期日末日為起算時點,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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