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15條以九款規定個案排除事由,凡與被告或被害人有親屬、婚約、同居、受僱關係,或曾參與本案偵查、審理者,均不得就該案被選任為國民法官。
Q · 什麼情況下不能當這個案子的國民法官?
與案件當事人有特定關係者,該案不能當國民法官
依國民法官法第15條,凡屬被害人本人,或現為(曾為)被告、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法定代理人、同居人、受僱人,或與其訂有婚約者,又或曾任本案告訴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乃至曾參與本案偵查或審理者,均不得就該特定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此外第九款設概括條款,凡有具體事證足認執行職務難期公正者亦同。核心是利益迴避:把與案件利害網絡有牽連的人事先請出場,確保判決在當事人與社會眼中都站得住腳。
前面兩條排除的是「某些人永遠或長期不能當」,這條不一樣:它排除的是「就這一件案子」不能當的人。同一個人,審別的案子沒問題,但只要跟眼前這個案件的被害人或被告有特定關係,就必須退出。你是被害人本人、是被告或被害人的配偶、近親、姻親、家屬、同居人、受僱人、訂有婚約的對象,或者你曾經是這個案子的告訴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甚至曾經參與這個案子的偵查或審理,全部不能當這案的國民法官。最後還有一個概括條款(第九款):只要有具體事證讓人合理懷疑你執行職務難以公正,照樣排除。核心精神只有四個字:利益迴避。一個跟案件當事人有瓜葛的人來審這個案,無論他多想公正,旁人都無法相信判決是乾淨的。這條保護的不只是被告,更是判決在社會眼中的可信度。
國民法官法第15條為個案排除(利益迴避)規範,列舉九款情形:被害人本人、與被告或被害人具特定親屬婚約同居受僱關係者、曾任本案告訴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者、曾參與本案偵查或審理者,以及有具體事證足認執行職務難期公正者,均不得就該特定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與第13條一般消極資格、第14條職業排除分屬不同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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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親等。第15條第二款以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劃定客觀界線,在這個範圍內就排除,不在則不因親屬關係排除。但還有第九款概括條款,就算親等之外,只要有具體事證讓人懷疑你難以公正,仍可能被排除。判斷標準是客觀關係而非你主觀覺得熟不熟,與其自己猜,不如把關係如實講出來讓法院認定。
不行。第15條第七款明文把現為或曾為證人排除在外,因為你在偵查或審理中作過證,對案情已有接觸和印象,再去當審判者就違反利益迴避。本條大量使用現為或曾為,也就是過去的關係一樣算數,曾經參與偵查、曾任辯護人都讓你就這案出局,但你審別的案子仍有資格。
規範個案排除(利益迴避),列舉九款與案件當事人有牽連而不得就該案任國民法官的情形,與第13、14條的一般排除不同。
第13條消極資格、第14條職業排除是一律不得擔任任何案件;第15條僅就特定案件排除,審別案仍有資格。
概括條款,凡有具體事證足認執行職務難以公正者,即使不在前八款列舉內也排除,補捉列舉不及的情形。
指過去的關係也算數,曾任本案證人、辯護人,或曾參與偵查審理者一樣排除,看的是你曾否接觸案件利害網絡。
於選任程序中由檢察官或辯護人依第27條聲請法院不選任,法院作成裁定,依第32條該裁定不得抗告。
逐款比對自己與被告、被害人有無第15條的親屬、婚約、同居、受僱或曾任證人辯護人等關係,有就主動揭露。
依第35條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解任,所生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依序遞補。
提出具體事證(如與當事人的往來紀錄、利害關係證明),由法院依第九款判斷,而非僅憑主觀臆測。
兩者同屬利益迴避精神,第17條規範職業法官自行迴避,第15條把同套邏輯套用到素人國民法官身上。
第15條是強制排除(不得擔任),第16條是賦予特定人(如七十歲以上)拒絕被選任的權利,可選擇是否行使。
| 比較面向 | article_13 | article_14 | article_15 |
|---|---|---|---|
| 排除性質 | 一般消極資格(身分狀態) | 職業排除(特定職務) | 個案排除(利益迴避) |
| 影響範圍 | 一律不得擔任任何案件 | 一律不得擔任任何案件 | 僅就該特定案件排除,他案仍有資格 |
| 典型情形 | 褫奪公權、受監護宣告等 | 總統、民代、法官、檢警等 | 案件當事人之親屬、同居人、曾任證人或參與偵查者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立法理由一、與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有一定關連性之人員,若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恐有難期公正之虞,自不得就該案件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七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第一款至第八款。 二、所謂「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係指曾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參與過偵查程序或之前任何階段審理程序者而言,例如:曾為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參與該案件之偵查,或曾為書記官或法官助理,而參與過該案件準備程序,或曾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過該案件於發回更審前之審理程序者是。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首重其公正客觀,故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自不得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第九款。又所謂有難期公正之虞,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其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而言,附此說明。
一、與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有一定關連性之人員,若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恐有難期公正之虞,自不得就該案件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七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第一款至第八款。 二、所謂「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係指曾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參與過偵查程序或之前任何階段審理程序者而言,例如:曾為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參與該案件之偵查,或曾為書記官或法官助理,而參與過該案件準備程序,或曾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過該案件於發回更審前之審理程序者是。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首重其公正客觀,故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自不得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第九款。又所謂有難期公正之虞,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其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而言,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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