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 第 15 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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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15條以九款規定個案排除事由,凡與被告或被害人有親屬、婚約、同居、受僱關係,或曾參與本案偵查、審理者,均不得就該案被選任為國民法官。
Q · 什麼情況下不能當這個案子的國民法官?
依國民法官法第15條,凡屬被害人本人,或現為(曾為)被告、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法定代理人、同居人、受僱人,或與其訂有婚約者,又或曾任本案告訴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乃至曾參與本案偵查或審理者,均不得就該特定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此外第九款設概括條款,凡有具體事證足認執行職務難期公正者亦同。核心是利益迴避:把與案件利害網絡有牽連的人事先請出場,確保判決在當事人與社會眼中都站得住腳。
白話解讀
前面兩條排除的是「某些人永遠或長期不能當」,這條不一樣:它排除的是「就這一件案子」不能當的人。同一個人,審別的案子沒問題,但只要跟眼前這個案件的被害人或被告有特定關係,就必須退出。你是被害人本人、是被告或被害人的配偶、近親、姻親、家屬、同居人、受僱人、訂有婚約的對象,或者你曾經是這個案子的告訴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甚至曾經參與這個案子的偵查或審理,全部不能當這案的國民法官。最後還有一個概括條款(第九款):只要有具體事證讓人合理懷疑你執行職務難以公正,照樣排除。核心精神只有四個字:利益迴避。一個跟案件當事人有瓜葛的人來審這個案,無論他多想公正,旁人都無法相信判決是乾淨的。這條保護的不只是被告,更是判決在社會眼中的可信度。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15條為個案排除(利益迴避)規範,列舉九款情形:被害人本人、與被告或被害人具特定親屬婚約同居受僱關係者、曾任本案告訴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者、曾參與本案偵查或審理者,以及有具體事證足認執行職務難期公正者,均不得就該特定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與第13條一般消極資格、第14條職業排除分屬不同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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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國民法官法第15條是什麼?▾
規範個案排除(利益迴避),列舉九款與案件當事人有牽連而不得就該案任國民法官的情形。
Q2親戚不能當國民法官嗎?▾
與被告或被害人有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等關係者,就該案不得擔任,但審別案仍有資格。
Q3曾當證人還能當國民法官嗎?▾
不行。第七款明文排除現為或曾為本案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者。
Q4第15條和第13、14條差在哪?▾
第13條是一般消極資格、第14條是職業排除,第15條是針對個案的利益迴避。
Q5怎麼聲請排除有利害關係的國民法官?▾
於選任程序中由檢辯依第27條聲請,法院裁定不選任。
Q6第九款概括條款是什麼意思?▾
只要有具體事證足認執行職務難期公正,即使不在前八款列舉內也排除。
Q7同居人也算嗎?▾
算。第五款把現為或曾為同居人列入,關係的實質比形式重要。
Q8選任後才發現有第15條事由怎麼辦?▾
可依第35條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解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icle_13 | article_14 | article_15 |
|---|---|---|---|
| 排除性質 | 一般消極資格(身分狀態) | 職業排除(特定職務) | 個案排除(利益迴避) |
| 影響範圍 | 一律不得擔任任何案件 | 一律不得擔任任何案件 | 僅就該特定案件排除,他案仍有資格 |
| 典型情形 | 褫奪公權、受監護宣告等 | 總統、民代、法官、檢警等 | 案件當事人之親屬、同居人、曾任證人或參與偵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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