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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國民法官法 第 15 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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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15條以九款規定個案排除事由,凡與被告或被害人有親屬、婚約、同居、受僱關係,或曾參與本案偵查、審理者,均不得就該案被選任為國民法官。

Q · 什麼情況下不能當這個案子的國民法官?

依國民法官法第15條,凡屬被害人本人,或現為(曾為)被告、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法定代理人、同居人、受僱人,或與其訂有婚約者,又或曾任本案告訴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乃至曾參與本案偵查或審理者,均不得就該特定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此外第九款設概括條款,凡有具體事證足認執行職務難期公正者亦同。核心是利益迴避:把與案件利害網絡有牽連的人事先請出場,確保判決在當事人與社會眼中都站得住腳。

白話解讀

前面兩條排除的是「某些人永遠或長期不能當」,這條不一樣:它排除的是「就這一件案子」不能當的人。同一個人,審別的案子沒問題,但只要跟眼前這個案件的被害人或被告有特定關係,就必須退出。你是被害人本人、是被告或被害人的配偶、近親、姻親、家屬、同居人、受僱人、訂有婚約的對象,或者你曾經是這個案子的告訴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甚至曾經參與這個案子的偵查或審理,全部不能當這案的國民法官。最後還有一個概括條款(第九款):只要有具體事證讓人合理懷疑你執行職務難以公正,照樣排除。核心精神只有四個字:利益迴避。一個跟案件當事人有瓜葛的人來審這個案,無論他多想公正,旁人都無法相信判決是乾淨的。這條保護的不只是被告,更是判決在社會眼中的可信度。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15條為個案排除(利益迴避)規範,列舉九款情形:被害人本人、與被告或被害人具特定親屬婚約同居受僱關係者、曾任本案告訴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者、曾參與本案偵查或審理者,以及有具體事證足認執行職務難期公正者,均不得就該特定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與第13條一般消極資格、第14條職業排除分屬不同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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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國民法官法第15條是什麼?

規範個案排除(利益迴避),列舉九款與案件當事人有牽連而不得就該案任國民法官的情形。

Q2親戚不能當國民法官嗎?

與被告或被害人有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等關係者,就該案不得擔任,但審別案仍有資格。

Q3曾當證人還能當國民法官嗎?

不行。第七款明文排除現為或曾為本案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者。

Q4第15條和第13、14條差在哪?

第13條是一般消極資格、第14條是職業排除,第15條是針對個案的利益迴避。

Q5怎麼聲請排除有利害關係的國民法官?

於選任程序中由檢辯依第27條聲請,法院裁定不選任。

Q6第九款概括條款是什麼意思?

只要有具體事證足認執行職務難期公正,即使不在前八款列舉內也排除。

Q7同居人也算嗎?

算。第五款把現為或曾為同居人列入,關係的實質比形式重要。

Q8選任後才發現有第15條事由怎麼辦?

可依第35條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解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icle_13article_14article_15
排除性質一般消極資格(身分狀態)職業排除(特定職務)個案排除(利益迴避)
影響範圍一律不得擔任任何案件一律不得擔任任何案件僅就該特定案件排除,他案仍有資格
典型情形褫奪公權、受監護宣告等總統、民代、法官、檢警等案件當事人之親屬、同居人、曾任證人或參與偵查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裁判員法 第17条(事件に関する不適格事由)
🇰🇷 韓國국민참여재판법 제19조(제척사유)
🇨🇳 中國人民陪审员法 第14条(回避,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9-31条)
🇩🇪 德國StPO § 22(Ausschließung)i.V.m. GVG §§ 31 ff.(Schöffen)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291 + 297(incompatibilités et récusation des jurés)
🇺🇸 美國28 U.S.C. § 1866(c) + challenge for cause(voir di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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