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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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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15條以九款規定個案排除事由,凡與被告或被害人有親屬、婚約、同居、受僱關係,或曾參與本案偵查、審理者,均不得就該案被選任為國民法官。

Q · 什麼情況下不能當這個案子的國民法官?

與案件當事人有特定關係者,該案不能當國民法官

依國民法官法第15條,凡屬被害人本人,或現為(曾為)被告、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法定代理人、同居人、受僱人,或與其訂有婚約者,又或曾任本案告訴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乃至曾參與本案偵查或審理者,均不得就該特定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此外第九款設概括條款,凡有具體事證足認執行職務難期公正者亦同。核心是利益迴避:把與案件利害網絡有牽連的人事先請出場,確保判決在當事人與社會眼中都站得住腳。

白話解讀

前面兩條排除的是「某些人永遠或長期不能當」,這條不一樣:它排除的是「就這一件案子」不能當的人。同一個人,審別的案子沒問題,但只要跟眼前這個案件的被害人或被告有特定關係,就必須退出。你是被害人本人、是被告或被害人的配偶、近親、姻親、家屬、同居人、受僱人、訂有婚約的對象,或者你曾經是這個案子的告訴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甚至曾經參與這個案子的偵查或審理,全部不能當這案的國民法官。最後還有一個概括條款(第九款):只要有具體事證讓人合理懷疑你執行職務難以公正,照樣排除。核心精神只有四個字:利益迴避。一個跟案件當事人有瓜葛的人來審這個案,無論他多想公正,旁人都無法相信判決是乾淨的。這條保護的不只是被告,更是判決在社會眼中的可信度。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15條為個案排除(利益迴避)規範,列舉九款情形:被害人本人、與被告或被害人具特定親屬婚約同居受僱關係者、曾任本案告訴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者、曾參與本案偵查或審理者,以及有具體事證足認執行職務難期公正者,均不得就該特定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與第13條一般消極資格、第14條職業排除分屬不同層次。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跟某案被告是親戚,但關係很遠,會被排除嗎?

看親等。第15條第二款以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劃定客觀界線,在這個範圍內就排除,不在則不因親屬關係排除。但還有第九款概括條款,就算親等之外,只要有具體事證讓人懷疑你難以公正,仍可能被排除。判斷標準是客觀關係而非你主觀覺得熟不熟,與其自己猜,不如把關係如實講出來讓法院認定。

Q2我以前只是這個案子的證人,現在被選國民法官也不行嗎?

不行。第15條第七款明文把現為或曾為證人排除在外,因為你在偵查或審理中作過證,對案情已有接觸和印象,再去當審判者就違反利益迴避。本條大量使用現為或曾為,也就是過去的關係一樣算數,曾經參與偵查、曾任辯護人都讓你就這案出局,但你審別的案子仍有資格。

Q3國民法官法第15條是什麼?

規範個案排除(利益迴避),列舉九款與案件當事人有牽連而不得就該案任國民法官的情形,與第13、14條的一般排除不同。

Q4個案排除和消極資格、職業排除差在哪?

第13條消極資格、第14條職業排除是一律不得擔任任何案件;第15條僅就特定案件排除,審別案仍有資格。

Q5第九款『難期公正之虞』是什麼意思?

概括條款,凡有具體事證足認執行職務難以公正者,即使不在前八款列舉內也排除,補捉列舉不及的情形。

Q6『現為或曾為』是什麼意思?

指過去的關係也算數,曾任本案證人、辯護人,或曾參與偵查審理者一樣排除,看的是你曾否接觸案件利害網絡。

Q7怎麼聲請排除有利害關係的國民法官?

於選任程序中由檢察官或辯護人依第27條聲請法院不選任,法院作成裁定,依第32條該裁定不得抗告。

Q8被選為國民法官該怎麼自我檢查?

逐款比對自己與被告、被害人有無第15條的親屬、婚約、同居、受僱或曾任證人辯護人等關係,有就主動揭露。

Q9選任後才發現有第15條事由怎麼補救?

依第35條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解任,所生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依序遞補。

Q10如何證明某國民法官難期公正?

提出具體事證(如與當事人的往來紀錄、利害關係證明),由法院依第九款判斷,而非僅憑主觀臆測。

Q11第15條 vs 刑事訴訟法第17條法官迴避差在哪?

兩者同屬利益迴避精神,第17條規範職業法官自行迴避,第15條把同套邏輯套用到素人國民法官身上。

Q12第15條 vs 第16條拒絕被選任差在哪?

第15條是強制排除(不得擔任),第16條是賦予特定人(如七十歲以上)拒絕被選任的權利,可選擇是否行使。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icle_13article_14article_15
排除性質一般消極資格(身分狀態)職業排除(特定職務)個案排除(利益迴避)
影響範圍一律不得擔任任何案件一律不得擔任任何案件僅就該特定案件排除,他案仍有資格
典型情形褫奪公權、受監護宣告等總統、民代、法官、檢警等案件當事人之親屬、同居人、曾任證人或參與偵查者

article_13

排除性質
一般消極資格(身分狀態)
影響範圍
一律不得擔任任何案件
典型情形
褫奪公權、受監護宣告等

article_14

排除性質
職業排除(特定職務)
影響範圍
一律不得擔任任何案件
典型情形
總統、民代、法官、檢警等

article_15

排除性質
個案排除(利益迴避)
影響範圍
僅就該特定案件排除,他案仍有資格
典型情形
案件當事人之親屬、同居人、曾任證人或參與偵查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裁判員法 第17条(事件に関する不適格事由)
韓國국민참여재판법 제19조(제척사유)
中國人民陪审员法 第14条(回避,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9-31条)
德國StPO § 22(Ausschließung)i.V.m. GVG §§ 31 ff.(Schöffen)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291 + 297(incompatibilités et récusation des jurés)
美國28 U.S.C. § 1866(c) + challenge for cause(voir dir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90722 制定)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立法理由一、與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有一定關連性之人員,若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恐有難期公正之虞,自不得就該案件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七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第一款至第八款。   二、所謂「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係指曾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參與過偵查程序或之前任何階段審理程序者而言,例如:曾為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參與該案件之偵查,或曾為書記官或法官助理,而參與過該案件準備程序,或曾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過該案件於發回更審前之審理程序者是。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首重其公正客觀,故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自不得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第九款。又所謂有難期公正之虞,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其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而言,附此說明。

  • 國民法官名詞
  • 被告名詞
  • 婚約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輔助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告訴人名詞
  • 告訴代理人名詞
  • 告發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偵查名詞
(1090722 制定)

一、與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有一定關連性之人員,若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恐有難期公正之虞,自不得就該案件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七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第一款至第八款。   二、所謂「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係指曾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參與過偵查程序或之前任何階段審理程序者而言,例如:曾為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參與該案件之偵查,或曾為書記官或法官助理,而參與過該案件準備程序,或曾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過該案件於發回更審前之審理程序者是。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首重其公正客觀,故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自不得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第九款。又所謂有難期公正之虞,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其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而言,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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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法第 15 條規定:「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法官法第 1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