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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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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14 條排除法官、檢察官、律師、首長、民代、軍警等十二類人員擔任國民法官,刻意把最懂法律與掌權者擋在素人席外。

Q · 律師、法官可以被抽去當國民法官嗎?

不行,國民法官法第 14 條明文排除

依國民法官法第 14 條,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設辯護人,以及「曾任」上述職務者,連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全部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此外總統副總統、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政黨黨工、現役軍警、未完成國民教育者也一併排除,目的是保護制度的素人視角不被專業權威或政治色彩稀釋。

白話解讀

有一群人,明明最懂法律,卻被法律明文禁止坐上國民法官的位子。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設辯護人,連曾經當過的、教主要法律科目的大學教授、考過司法官或律師考試的人、司法警察,全部被這條排除在外。再加上總統副總統、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官、民意代表、政黨黨工、現役軍人和警察,以及還沒完成國民教育的人。為什麼要把這些「內行人」和「掌權者」擋在門外?因為國民法官制度的靈魂,是要讓「沒有法律包袱的一般人」帶著常識和生活經驗進入審判,和職業法官對話。如果讓法律專家或政治權力者混進國民法官的席位,他們的專業權威或政治色彩會壓過其他素人的聲音,制度設計「素人視角」的初衷就被掏空了。所以這不是看不起這些人,而是刻意保護「素人」這個核心價值。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 14 條規定的「職業排除」,指特定職業或身分之人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涵蓋法律專業者(法官、檢察官、律師、相關教授、考試及格者)、政治權力者(首長、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政黨黨工、軍警)與未完成國民教育者,且對法律專業者多採終身排除(含「曾任」)。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律師(或退休法官),有機會被抽去當國民法官嗎?

沒有。第14條把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設辯護人,以及「曾任」這些職務的人全部排除,連退休的也不行;第十款連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都排除。內行人提示:這個排除是終身的,關鍵字是「曾任」和「及格」,只要你進過法律專業圈或考取資格,這道門就對你永久關閉。

Q2為什麼不讓懂法律的人當國民法官,這樣不是更專業?

因為國民法官制度要的不是專業,是素人視角。審判席上本來就有職業法官提供法律專業,國民法官的價值在於帶入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和常識。第14條排除法律人和政治權力者,正是要保護這份素人單純性。內行人提示:理解這點,你就懂台灣採的是素人與法官合審的參審制,更需要嚴防專家稀釋素人的聲音。

Q3我有第14條的排除身分卻收到通知,要怎麼辦?

於選任期日到庭時,在選任程序中主動向法院表明具排除身分即可,依法不得被選任,毋須走複雜程序。內行人提示:邊界情形(如是否屬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教授)要主動說明職稱與授課科目供法院認定,越早講越省時。

Q4律師可以當國民法官嗎?

不能。第 14 條第七款排除律師、公設辯護人及曾任者,且為終身排除。

Q5國民法官法第 14 條排除哪些人?

法律專業者、政治權力者(首長、民代、軍警、黨工)與未完成國民教育者共十二類。

Q6什麼叫『曾任』也排除?

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相關教授者一律排除,退休或轉行都不解除,為終身效果。

Q7第 14 條和第 13 條差在哪?

13 條是褫奪公權等消極資格,14 條是職業與政治身分排除,兩者性質不同。

Q8有排除身分卻收到通知怎麼辦?

到庭後在選任程序主動表明身分,依法即不得被選任,毋須複雜程序。

Q9怎麼確認自己屬不屬於第 14 條?

對照十二款,注意『曾任』與『考試及格』涵蓋退休、轉行與未執業者。

Q10兼任講師教法律通識算被排除嗎?

看是否屬審定合格之專任教授且講授主要法律科目,邊界情形由法院認定。

Q11被告發現國民法官有排除身分怎麼處理?

透過辯護人於選任或審理程序中主張排除,屬程序事項須及時提出。

Q12第 14 條 vs 第 15 條差在哪?

14 條是依職業身分通案排除,15 條是就特定案件因關係人身分的個案排除。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排除性質是否個案
第 13 條消極資格(褫奪公權、受監護宣告等)通案
第 14 條職業與政治身分排除(法律人、首長、軍警等)通案
第 15 條個案排除(被害人、與案件有特定關係者)個案

排除性質

第 13 條
消極資格(褫奪公權、受監護宣告等)
第 14 條
職業與政治身分排除(法律人、首長、軍警等)
第 15 條
個案排除(被害人、與案件有特定關係者)

是否個案

第 13 條
通案
第 14 條
通案
第 15 條
個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 第17条(就職禁止事由:法官・検察官・弁護士・警察官・国会議員等の選任除外)
韓國국민의 형사재판 참여에 관한 법률 제18조(직업 등에 따른 제외사유:법관·검사·변호사·경찰·군인 등)
中國人民陪审员法 第6条(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法官·检察官·公安·律师等)
德國GVG § 34(Personen, die nicht zu Schöffen berufen werden sollen:Richter, Staatsanwälte, Polizeivollzugsbeamte, Rechtsanwälte, Notare)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257(incompatibilités pour les jurés:membres du Gouvernement, magistrats, fonctionnaires de police, militaires en activité)
美國美國陪審制無職業別「當然排除」,改以 voir dire 個案剔除(28 U.S.C. § 1863(b)(6) 僅給特定職業免除)— 制度路徑不同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90722 制定)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員,其執行之職務與行政、立法、政黨有極密切之關係,為免致生行政、立法、政黨介入司法之疑慮,自不得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又所謂政務人員,係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之人員。(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二、現役軍人、警察,其執行之職務與公眾有極密切之關係,且往往需值日(夜),為免因擔任國民法官而耽誤其職務,致影響公眾之權益,應排除其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爰訂定第四款。   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主要係為汲取一般國民所具備之社會法律感情,為免國民法官法庭之組成過於偏重法律專業,致有害於立法目的之達成,爰訂定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又第五款之法官包括軍事審判官在內,第六款之檢察官包括軍事檢察官在內,第九款之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包括各級法院、檢察署所任用之公務人員在內,第十一款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偵查犯罪職權者而言,是與第四款所指之警察範圍並非完全相同,附此說明。   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須當庭聽審,故仍須具有相當之學歷或同等學力者,方能勝任,爰參酌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亦就裁判員設有學歷之限制,並衡酌我國目前教育普及情形,與國民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素質之期望,爰於第十二款明定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亦不得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 國民法官名詞
  • 政務人員名詞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審定名詞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1090722 制定)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員,其執行之職務與行政、立法、政黨有極密切之關係,為免致生行政、立法、政黨介入司法之疑慮,自不得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又所謂政務人員,係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之人員。(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二、現役軍人、警察,其執行之職務與公眾有極密切之關係,且往往需值日(夜),為免因擔任國民法官而耽誤其職務,致影響公眾之權益,應排除其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爰訂定第四款。   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主要係為汲取一般國民所具備之社會法律感情,為免國民法官法庭之組成過於偏重法律專業,致有害於立法目的之達成,爰訂定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又第五款之法官包括軍事審判官在內,第六款之檢察官包括軍事檢察官在內,第九款之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包括各級法院、檢察署所任用之公務人員在內,第十一款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偵查犯罪職權者而言,是與第四款所指之警察範圍並非完全相同,附此說明。   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須當庭聽審,故仍須具有相當之學歷或同等學力者,方能勝任,爰參酌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亦就裁判員設有學歷之限制,並衡酌我國目前教育普及情形,與國民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素質之期望,爰於第十二款明定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亦不得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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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法第 14 條規定:「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法官法第 1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