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13 條列十一種消極資格,褫奪公權未復權、人身自由受拘束、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或案件起訴未確定者,均不得被選任。
Q · 有前科還能當國民法官嗎?
要看刑度,有期徒刑以上長期排除
依國民法官法第 13 條,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六款)屬長期排除,不是執行完就恢復;若只是緩刑、緩起訴,則有「期滿後未逾二年」的觀察期(第七、八款)。此外,正因案被起訴尚未判決確定(第五款),即使最終無罪,在確定前這段期間也不具資格。
法律對「誰不能當國民法官」畫了一張黑名單,這條就是其中跟你的「個人法律狀態」有關的那一張。它列了十一種情形,核心邏輯是:當一個人自己的公民資格、自由或誠信正處於受質疑或受限制的狀態,就不適合坐上去評判別人。被褫奪公權還沒復權、正在被羈押、因案被起訴還沒判決確定、曾被判有期徒刑以上、還在緩刑或緩起訴期間或期滿沒滿兩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受破產或清算宣告還沒復權,這些都會讓你暫時或長期被排除。注意兩個常被誤解的點:第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是長期排除,不是過了就沒事;第二,只要「因案被起訴尚未判決確定」,即使你最後無罪,在判決確定前這段期間你就是不具資格。這不是懲罰,是制度對審判者「狀態純淨」的要求。
國民法官法第 13 條為消極資格條款,列舉褫奪公權未復權、人身自由受拘束、刑事案件起訴尚未判決確定、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緩刑或緩起訴期滿未逾二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受破產宣告或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等十一種情形,凡符合其一者,於相應期間內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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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判的是什麼。依第 13 條第六款,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就被排除,這是長期排除,不是執行完就恢復。如果只是緩刑或緩起訴,則有期滿後未逾二年的觀察期(第七、八款)。
會。第 13 條第五款規定,因案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被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者不得被選任。即使你深信自己無罪,只要案子沒確定,這段期間你就不具資格。
規範國民法官的消極資格,列十一款跟個人法律狀態有關的情形,符合其一者於相應期間內不得被選任。
褫奪公權、免職撤職、休職停職、人身自由受拘束、起訴未確定、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緩刑未逾二年、緩起訴未逾二年、戒治未逾二年、監護輔助宣告、破產清算未復權。
法律列舉、符合即不得擔任某職務的排除事由,與規定「要符合什麼才能擔任」的積極資格相對。
第 13 條消極資格看個人法律狀態(前科、財務、監護),第 14 條職業排除看特定身分(總統、民代、軍警、法律專業人員)。
逐款比對自身情況,重點算清緩刑、緩起訴、戒治處分的確切期滿日,不憑印象。實務上時間差幾個月都不行。
申請刑事案件紀錄或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良民證),第六、七款牽涉的有期徒刑宣告就呈現在這份紀錄上。
在選任程序中據實陳報,能避免事後因資格不符導致程序爭議,對自己和法院都省事。
從緩刑期滿日起算,再經過二年才解除排除;期滿那天不是終點,是另一段觀察期的起點。
無罪推定保護你不被當成罪犯(實體清白),第五款看的是你當下狀態適不適合審判別人,兩者不衝突。
第七款規定緩刑期滿後還要未逾二年才解除排除,期滿不等於資格立即恢復。
| 依據條文 | 排除類型 | 排除對象 | 性質 |
|---|---|---|---|
| 第 13 條 | 消極資格 | 個人法律狀態(前科、起訴、財務、監護等) | 一般性、全案適用 |
| 第 14 條 | 職業排除 | 總統、民代、軍警、法律專業人員等特定身分 | 一般性、全案適用 |
| 第 15 條 | 個案排除 | 與本案有關係者(被害人、當事人親屬等) | 就特定案件不得選任 |
| 第 16 條 | 拒絕事由 | 年滿七十歲、學生、重大事由者 | 得拒絕(非強制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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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立法理由一、國民法官有第八條所定職權,不僅全程參與審判程序,且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與法官共同評議後作成決定,是國民法官自應以適任者充之,備位國民法官係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職務時遞補之人,自亦應有相同之標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既不得膺任公職,自亦不能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之。 二、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者,包括因涉及刑事案件受羈押,或因刑事案件遭逮捕,在二十四小時期間內暫時為檢警限制行動自由者;或因積欠債務或稅金,經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等遭管收者;或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被法院裁處拘留者;或經依精神衛生法受強制住院治療者;或經依傳染病防治法受隔離治療者等均是。如有此等情形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即有事實上之困難,爰參照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亦將之列為消極事由,並於第四款明定之。至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因原則上不影響受處分之人自由到庭參與審理之可能性,故不該當於本款情形。惟事實上是否影響參與審理,仍應由審理該個案之法院視該案件具體情形,妥為認定。 三、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以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者,或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者,或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者,均屬現在或曾經受司法不利益處分之人,若使其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恐有難期公正之虞,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明定於第五款至第九款。 四、依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其行為能力受有一定之限制,自不宜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十款。 五、再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其亦不適合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爰參照法官法第六條第五款、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明定於第十一款。 六、又本條所定各款均為獨立之事由,如有該當其一者,即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例如:候選國民法官經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五年之案例,同時已該當本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等事由,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其被宣告之有期徒刑即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前段參照),而不再該當第六款事由;進而,如緩刑期滿後逾兩年而未達五年時,亦不該當第七款事由。惟於此情形時,因尚在褫奪公權中尚未復權,其結果仍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附此說明。
一、國民法官有第八條所定職權,不僅全程參與審判程序,且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與法官共同評議後作成決定,是國民法官自應以適任者充之,備位國民法官係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職務時遞補之人,自亦應有相同之標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既不得膺任公職,自亦不能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之。 二、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者,包括因涉及刑事案件受羈押,或因刑事案件遭逮捕,在二十四小時期間內暫時為檢警限制行動自由者;或因積欠債務或稅金,經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等遭管收者;或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被法院裁處拘留者;或經依精神衛生法受強制住院治療者;或經依傳染病防治法受隔離治療者等均是。如有此等情形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即有事實上之困難,爰參照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亦將之列為消極事由,並於第四款明定之。至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因原則上不影響受處分之人自由到庭參與審理之可能性,故不該當於本款情形。惟事實上是否影響參與審理,仍應由審理該個案之法院視該案件具體情形,妥為認定。 三、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以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者,或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者,或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者,均屬現在或曾經受司法不利益處分之人,若使其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恐有難期公正之虞,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明定於第五款至第九款。 四、依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其行為能力受有一定之限制,自不宜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十款。 五、再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其亦不適合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爰參照法官法第六條第五款、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明定於第十一款。 六、又本條所定各款均為獨立之事由,如有該當其一者,即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例如:候選國民法官經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五年之案例,同時已該當本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等事由,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其被宣告之有期徒刑即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前段參照),而不再該當第六款事由;進而,如緩刑期滿後逾兩年而未達五年時,亦不該當第七款事由。惟於此情形時,因尚在褫奪公權中尚未復權,其結果仍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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