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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2.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3. 前項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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