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26 條規定,法院於選任期日得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候選人負據實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選任秘密保密三項義務。
Q · 被抽中國民法官,選任時被問話可以拒絕嗎?
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答,且絕不能說謊
依國民法官法第 26 條第 4 項,候選國民法官對於法院、檢察官或辯護人的詢問,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也不得為虛偽陳述。正當理由通常指涉及隱私且與案件無關的事項。同時依第 5 項,候選人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法院依第 6 項,在第一次詢問前一定會先告知這兩項義務及違反的法律效果,告知時義務即生效。
被抽中只是第一關。真正的篩選發生在法院的選任期日:法官會問你問題,檢察官和辯護人也可以透過法官、甚至經法官同意後直接問你。問什麼?問你跟這個案子、跟被告或被害人有沒有關係,問你對某些事有沒有強烈成見。這場問答是雙向的:法院在篩你適不適格,雙方律師在判斷你會不會對自己這方不利。重點是你有三個義務:不能說謊、沒正當理由不能拒答、知道的選任秘密不能外洩,違反有法律效果,而法院第一次問你之前一定會先告知。所以這不是聊天,是有法律拘束力的程序。
國民法官法第 26 條為選任程序中的候選人詢問規範:法院得依職權或檢辯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就其與案件、被告或被害人之關係及成見進行詢問,並課予候選人據實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不得洩漏選任秘密三項義務,作為第 27 條判斷是否不選任之事實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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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國民法官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候選國民法官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也不得虛偽陳述。正當理由通常指涉及隱私且與案件無關的事項。如果不想當國民法官,與其拒答,不如誠實說出對該類案件的既有立場或困難,反而更可能被裁定不選任,這是合法又乾淨的退場方式。
兩種不同風險。一是虛偽陳述,本法定有罰則,屬刑事層級的責任。二是洩漏選任期日知悉的秘密(如其他候選人的個資),同樣有法律效果。法院在第一次詢問前一定會告知這兩項義務,這個告知不是形式,是你責任的起算點,聽到了就代表義務已經上身。
問你跟案件、被告或被害人有沒有關係,對某類案件有沒有強烈成見,藉此判斷你適不適格。
規範選任期日的候選人詢問程序及據實陳述、不得拒絕、保密三項義務,是不選任判斷的事實基礎。
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例如其他候選人的個人資料。
兩者都有據實陳述的法定拘束力,候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回答。
主動講出與案件、被告、被害人的任何關係,誠實表達立場,不隱瞞、不裝傻。
在詢問時誠實說出對該類案件的既有成見或實際困難,可能被裁定不選任,是合法退場。
法院第一次詢問前先告知義務→法院或檢辯提問→可對全體、部分、個別且不限一次→作為不選任依據。
與辯護人事前討論要挖出哪些資訊,留意候選人答話的猶豫或矛盾,作為聲請不選任的依據。
無正當理由拒絕被認定拒答;虛偽陳述則另有罰則,屬刑事責任,後果更重。
通常限於涉及隱私且與案件無關的事項,與案件相關的關係或成見不得拒答。
| 義務 | 內容 | 例外/界線 | 違反效果 |
|---|---|---|---|
| 據實陳述 | 對詢問不得虛偽陳述 | 無例外 | 本法定有罰則,屬刑事責任 |
| 不得拒絕陳述 |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答 | 涉及隱私且與案件無關可拒答 | 得認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
| 保密義務 | 不得洩漏選任期日知悉之秘密 | 限選任期日知悉之秘密 | 有法律效果,自第一次詢問前告知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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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 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行之。 前二項之詢問,法院得視情形對候選國民法官之全體、部分或個別為之,且不以一次為限。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詢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 法院應於第一次詢問前,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二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立法理由一、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必要之詢問,以查明個別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積極資格,及有無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之不適格事由或拒絕被選任事由。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法院詢問者,經法院認為適當,亦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詢問,以符實需。 二、為使選任期日之進行得兼顧效率及確實挑選出公正行使審判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法院得依照個案具體需要,以及詢問內容之性質,對候選國民法官全體或個別進行詢問,或採分組詢問方式為之,且並不以一次為限。例如:候選國民法官得否全程參與審理程序等僅一般性事項,可於程序開始,即對全體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涉及候選國民法官隱私之事項,可以個別詢問方式為之。又法院如採第二十九條所定方式進行抽選者,得對全體候選國民法官中認為有必要進行詢問者詢問後再行抽籤;如採第三十條所定方式進行抽選者,則係於抽籤以後再對已抽出且編定序號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法院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反覆為多次抽籤情形,並得於每輪次之抽籤後進行詢問,自不待言,爰明定於第三項。 三、為使詢問程序能確實發揮前述查明積極資格、不適格事由及拒絕被選任事由之功效,賦予該候選國民法官就詢問據實陳述之義務,爰明定於第四項。 四、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例如:知悉後來被正式選為國民法官之人之姓名,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等),自亦應予保密,爰訂定第五項。 五、候選國民法官違反第四項之據實陳述義務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得處以罰鍰,違反第五項之保密義務者,依第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得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八萬元以下罰金,為充分保障候選國民法官權益,避免其等因不清楚法律規範而觸法,自有必要事前教示其所負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爰訂定第六項。
一、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必要之詢問,以查明個別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積極資格,及有無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之不適格事由或拒絕被選任事由。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法院詢問者,經法院認為適當,亦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詢問,以符實需。 二、為使選任期日之進行得兼顧效率及確實挑選出公正行使審判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法院得依照個案具體需要,以及詢問內容之性質,對候選國民法官全體或個別進行詢問,或採分組詢問方式為之,且並不以一次為限。例如:候選國民法官得否全程參與審理程序等僅一般性事項,可於程序開始,即對全體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涉及候選國民法官隱私之事項,可以個別詢問方式為之。又法院如採第二十九條所定方式進行抽選者,得對全體候選國民法官中認為有必要進行詢問者詢問後再行抽籤;如採第三十條所定方式進行抽選者,則係於抽籤以後再對已抽出且編定序號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法院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反覆為多次抽籤情形,並得於每輪次之抽籤後進行詢問,自不待言,爰明定於第三項。 三、為使詢問程序能確實發揮前述查明積極資格、不適格事由及拒絕被選任事由之功效,賦予該候選國民法官就詢問據實陳述之義務,爰明定於第四項。 四、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例如:知悉後來被正式選為國民法官之人之姓名,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等),自亦應予保密,爰訂定第五項。 五、候選國民法官違反第四項之據實陳述義務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得處以罰鍰,違反第五項之保密義務者,依第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得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八萬元以下罰金,為充分保障候選國民法官權益,避免其等因不清楚法律規範而觸法,自有必要事前教示其所負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爰訂定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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