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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67 條
- 1.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對到庭之全部或部分候選國民法官編定序號,再為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即依該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 2.法院為前項之不選任裁定,認有詢問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必要時,得以全體、部分或個別方式詢問之。
- 3.前二項抽籤之人數、詢問方式及裁定不選任等各該程序之次序與流程安排,均得由法院斟酌實際情形定之,惟應注意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程序上之權益與程序進行之順暢。
- 4.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第一項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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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67條,法院在需要的情況下,經檢察官和辯護人同意,可以先進行抽籤,對到庭的所有或部分候選國民法官編定序號,再根據法律规定判定不選任。已抽出但未被判定不選任的候選國民法官,按照序號依次成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直到達到足額為止。法院在進行不選任裁定時,如果認為有必要詢問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可以以全體、部分或個別方式進行詢問。抽籤的人數、詢問方式和裁定不選任的程序次序等安排,應根據實際情况由法院考慮,但應注意到檢察官、被告和辯護人的權益,以及程序的順暢進行。為了選出足額的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法院可以重複執行第一項的程序。 參考資料: -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 最高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第107-11-47號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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