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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6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對到庭之全部或部分候選國民法官編定序號,再為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即依該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2. 法院為前項之不選任裁定,認有詢問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必要時,得以全體、部分或個別方式詢問之。
  3. 前二項抽籤之人數、詢問方式及裁定不選任等各該程序之次序與流程安排,均得由法院斟酌實際情形定之,應注意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程序上之權益與程序進行之順暢。
  4. 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第一項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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