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的規定,各級租佃委員會組織成員包括了縣(市)政府地政科(局)長及農會理事長、鄉(鎮、市、區)長及農會理事長或(區)農會辦事處主任、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地主委員等。其中,第二項至第四項委員的身分若有變更、不能擔任或不適任的情況發生時,應重新遴聘,以補足原任委員的任期。 根據最新的內政部所發布之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在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中,耕地租佃委員會主要由鄉(鎮、市、區)長及農會理事長或(區)農會辦事處主任擔任。而其中的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地主委員則需要由縣(市)政府進行遴聘,遴聘標準是選拔具備公正性質的人士擔任。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耕地租佃委員會的組成具有地方代表性及公正性,以維護耕佃雙方的利益。 例如,在一個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中,由於某地區的農會理事長因為身份的變更無法繼續擔任委員的職位,根據第3條的規定,該鄉鎮公所應重新遴聘一位農會理事長來填補該委員的職位,以確保耕地租佃委員會的運作。 因此,依據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各級租佃委員會的組成成員及其職責在適用最新的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的情況下,確保其地方代表性及公正性的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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