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除當然委員外,任期四年。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中提及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六條,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然而,針對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問題中並未提及相關細節,因此無法提供進一步的釋義或舉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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