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的規定,該條涉及到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和地主委員的身份。其中,佃農委員指的是承租私有耕地的佃農,自耕農委員指的是耕作自有耕地的自耕農,地主委員指的是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的地主。根據規程的第2項,佃農委員和地主委員的身份限定在有訂立三七五租約的當事人之間。這表示只有那些在耕地租佃期間訂立了相關租約的佃農和地主才能擔任相應的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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