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 第 3 條
-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業務代表。 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業務代表。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業務代表。 四、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五、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代表十人至十五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
- 2.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 3.重劃區如跨連二個以上鄉(鎮、市、區)時,得由有關鄉(鎮、市、區)依前二項規定原則相互協調推選之。
- 4.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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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