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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 第 3 條

  1.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業務代表。 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業務代表。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業務代表。 四、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五、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代表十人至十五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
  2. 2.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3. 3.重劃區如跨連二個以上鄉(鎮、市、區)時,得由有關鄉(鎮、市、區)依前二項規定原則相互協調推選之。
  4. 4.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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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業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適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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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