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 第 4 條
- 1.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其指派鄉(鎮、市、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為主席。
- 2.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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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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