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文化處分設三科,各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教育科: (一)原住民族一般教育政策與法規之規劃、擬訂、協調及審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教育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三)原住民族學校之規劃、設立、審議及督導事項。 (四)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之規劃、設立、協調、審議及督導事項。 (五)原住民族學知識系統之建立及原住民族教育課程規劃、教材編纂事項。 (六)原住民族教育之師資研習事項。 (七)原住民族教育之研究、評鑑及獎助事項。 (八)原住民學前教育及原住民學生之輔導、協調及獎勵、補助事項。 (九)原住民專門人才培育之規劃、協調、審議及獎助事項。 (十)原住民族社會教育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十一)原住民族人權與兩性平等教育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十二)原住民族終身學習體系之規劃、協調、審議及執行事項。 (十三)創造原住民族數位機會與環境之規劃、協調、審議及執行事項。(十四)不屬本處其他科及統籌性質之綜合事項。 二、文化科: (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發掘、研究、保存與傳承之規劃及協調事項。(二)原住民族傳統技藝研究、保存、傳承與發展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三)原住民族歷史文化、歲時祭儀之研究、保存及傳承事項。 (四)原住民族文化機構及文化設施之規劃、輔導、協調、審議及獎補助事項。 (五)原住民族與國際少數民族文化交流及考察事項。 (六)原住民文化團體之聯繫與相關活動之輔導、推動及獎助事項。 (七)原住民族文化與體育競技活動之推動及獎助事項。 (八)原住民文化人才培育與演藝團隊之扶植、督導及展演事項。 (九)原住民族傳播媒體之規劃、協調、審議及執行事項。 (十)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之營運監督事項。 (十一)與其他文化、觀光等機關共同舉辦展演活動之聯繫、協調及促進事項。 三、語言科: (一)原住民族語言政策與法規之規劃、擬訂、協調及審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語言復育、傳承、研究與出版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三)原住民族語言教育之規劃、協調、審議及推動事項。 (四)原住民族語言人才之培育、輔導及獎助事項。 (五)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機構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六)原住民族語言文字之建立及推廣事項。 (七)原住民族語言教育、教法與教學媒體之規劃、研究、實驗及推廣事項。 (八)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九)其他有關原住民族語言之振興事項。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事細則第 5 條規定該委員會的教育文化處分為三科,分別是教育科、文化科和語言科。教育科負責原住民族的教育政策、規劃、協調、審議,以及原住民族學校、推廣教育機構、教育課程的規劃、設立、審議、督導等事項。文化科負責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傳統技藝的研究、保存、傳承、發展的規劃、協調、審議,以及歷史文化、歲時祭儀等領域的研究、保存、傳承等事項。語言科負責原住民族語言政策、復育、傳承、研究、出版的規劃、協調、審議,以及語言教育的規劃、協調、審議、推動等事項。 一、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可依法從事野生植物及菌類的採集,但限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的非營利目的。其中,傳統文化的定義也包括了原住民族的語言和語言教育。 二、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5 條第 4 項和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原住民族的森林產物採取限於其傳統領域土地內進行。原住民的傳統領域土地是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4 項訂定的「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所確定的範圍,包括了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和獵區等公有土地。 三、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7 條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5 條第 1 項等規定,原住民族的文化權應受保障,文化生活和土地之間的關係密切相連。原住民族在教育、文化和語言等方面的權利也被國際公約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因此法院在審判案件時應依法保障原住民族的權利。 基於以上的法規解釋和參考資料,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事細則第 5 條確立了教育文化處三個科的職責範圍,以確保原住民族的教育、文化和語言權益得到有效保障和推動。例如,在語言科下,該科負責制定原住民族語言政策、規劃、研究、教育、教學媒體等相關事項,以促進原住民族語言的復育、傳承、研究和推動。這些科室的工作內容和職責涵蓋了原住民族教育、文化和語言等多個方面,旨在實現原住民族的自主發展和文化多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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