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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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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消費券: 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 三、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四、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七、前二款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者。 八、第三款至前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第3條的規定,以下人士具備以下資格之一,即可依該法規領取消費券: 1. 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指在國內擁有正式的戶籍的台灣國民。 2.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指各級政府機關派駐國外且在國內沒有戶籍的人員以及他們具有台灣國籍的眷屬。 3. 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取得居留許可,但在國內沒有戶籍的國民。 4. 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居住,並取得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的大陸地區人民。 5. 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指外國人與具有國內現有戶籍的台灣國民結婚,並獲得在台灣地區的居留許可。 6.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指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並獲得在台灣地區的居留許可。 7. 前二款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者:指根據前述第5和第6款而獲得居留許可的外國人或香港、澳門居民,離婚或其配偶去世,但其居留許可尚未被廢止。 8. 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者:指根據第3至第7款的規定而取得定居許可,但尚未在國內設立戶籍的人士。 以上解釋是根據《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第3條的規定,並可參考我國法規資料《參考法規彙編》或相關官方網站所提供之最新法規資訊。

  • 離婚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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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第 3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消費券: 一、於國內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