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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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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券之領取,應由符合領取資格者親自或委託他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保護安置之兒童或少年,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領取。 二、法院裁定民事保護令暫時監護案件之未成年子女,應由暫時監護人領取。 三、前二款以外未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領取。 前項受委託人,以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現有戶籍國民為限。 消費券發放名冊由戶政機關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住戶籍人口按鄰製作名冊及按戶製作通知單。但下列情形,另列名冊不製作通知單: 一、於矯正機關收容者,由戶政機關另製作名冊送矯正主管機關發放。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保護安置之兒童或少年發放名冊,由戶政機關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放。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後死亡未列入發放名冊內者,納入增列名冊內。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前辦妥出生登記未列入發放名冊者,亦同。 前項增列名冊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至四月每月五日製作,並製作通知單分送。 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資格者之名冊,由外交部彙整繕造後,送內政部製作消費券發放名冊,不另製作通知單,由外交部發放。 領取消費券時,應由領取人在發放名冊上蓋章、簽名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二人蓋章證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第6條,消費券的領取一般情況下應由符合領取資格的人親自或委託他人領取。但有以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之前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被保護安置的兒童或少年,領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的機構或寄養家庭代為領取。 二、法院裁定民事保護令暫時監護案件中的未成年子女,應由暫時監護人領取。 三、除了前兩種情形外,未婚的未成年人或受禁治產宣告的人,須由法定代理人領取。 受委託人必須符合民法所定有行為能力現有戶籍國民的限制。 消費券發放名冊由戶政機關根據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的現住戶籍人口按鄰製作名冊,並按戶製作通知單。但在以下情況下,不需要製作通知單,而另外製作名冊: 一、在矯正機關收容的人,由戶政機關製作另外的名冊送交矯正主管機關發放。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規定保護安置的兒童或少年,發放名冊由戶政機關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放。 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之前出生並在98年4月3日之前完成出生登記但未列入發放名冊的人,納入增列名冊中。增列名冊於中華民國98年2月至4月每月5日製作,並製作通知單分發。 符合第3條第2款資格的人名冊,由外交部整理後送內政部製作消費券發放名冊,不另製作通知單,由外交部發放。 領取消費券時,領取人應在發放名冊上蓋章、簽名或按指印。按指印的領取人,還應有兩名管理員蓋章證明。

  • 少年福利法法規
  • 少年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民事保護令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宣告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民法法規
  • 行為能力名詞
  • 收容名詞
  • 第三條第二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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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第 6 條規定:「消費券之領取,應由符合領取資格者親自或委託他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