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省政府主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該省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省內各縣市或其同等區域,各設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之行政長官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省政府主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該省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省內各縣市或其同等區域,各設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之行政長官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