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主管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於各投票匭送齊之翌日,應酌定開票時刻,先行宣布,屆時親臨開票所,督同開票監察員、管理員公開行之。
根據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42條,各主管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應於各投票匭送齊的翌日,酌定開票時刻並親臨開票所,督同開票監察員、管理員公開進行開票。該條例強調了選舉的透明度和公正性,確保選舉過程的公開和監察員的參與。這條規定的目的是讓主管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能夠在開票過程中實際監督並確保選舉的公正性。這樣的規定可以防止選舉舞弊和不當操作的發生,確保選舉結果的真實和公正性。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