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7條的規定: 1. 在罷免案宣告成立後的20至60天內進行罷免投票。如果在這段期間內還有其他類型的選舉,罷免投票也應該同時舉行。然而,如果被罷免人同時也是候選人,則應在罷免案宣告成立後的60天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例如,如果某個市長被提出罷免案且宣告成立,則該市的選舉委員會需要在罷免案宣告成立後的20至60天內舉行罷免投票。如果在這段期間內還有其他選舉,例如議員選舉,則罷免投票應該和議員選舉同時進行。但如果該市長同時也是候選人,則需要在罷免案宣告成立後的60天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2. 如果被罷免人在投票日前去世、離職或辭職,選舉委員會應立即公告停止相關的罷免程序。 例如,如果一位國會議員被提出罷免案,並且在罷免投票前去世,選舉委員會應立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程序,因為被罷免人已經無法繼續擔任該職位。
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本條旨在維護社會安定,維持選舉秩序,對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加重處罰。
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選舉期間,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之方式繁多,為加強執行效果,實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起至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六十日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罷免案屬公共議題,其提出後之後續進行情況,應適時公告周知,以利公眾參與。如被罷免人因故已不具公職身分,此際自無續行罷免投票之必要,此乃當然之解釋,惟為明文,爰仍作本條之增列。
本條旨在維護社會安定,維持選舉秩序,對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加重處罰。
選舉期間,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之方式繁多,為加強執行效果,實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罷免案屬公共議題,其提出後之後續進行情況,應適時公告周知,以利公眾參與。如被罷免人因故已不具公職身分,此際自無續行罷免投票之必要,此乃當然之解釋,惟為明文,爰仍作本條之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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