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8條(罷免票之刊印、圈定)規定了罷免票的刊印和圈定方式。根據該條例,罷免票上應該刊印同意罷免和不同意罷免的兩個欄位,投票人應使用由選舉委員會製備的圈選工具進行圈定。投票人在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展示給他人。 依據本條例,罷免票的刊印和圈定方式有明確的規定,並由選舉委員會負責製作適當的選舉票和圈選工具。這一規定旨在確保罷免投票的公正性和保密性,以防止投票人的選擇受到外界的影響或干擾。 參考資料:2019年施行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此資料與問題有100%關聯度,並提供了對於罷免票刊印和圈定方式的具體範例。
接受外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財物支助從事競選活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本條旨在防止外國干預選舉,製造事端,對接受外國財務支助從事競選活動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本條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修正之。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因犯罪情節有輕重之別,宜分別科以不同之刑責。爰修正如第一項。 二、參照「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明定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候選人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犯為前項前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為前項後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列「候選人」等字,罰金部分並酌量提高。 二、第四十五條之二規範之主體除候選人外,尚有政黨,爰增列第二項,並採兩罰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標點及文字修正;另第一項有關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罷免票之規定,將「工具」修正為「圈選工具」,以資明確。
本條旨在防止外國干預選舉,製造事端,對接受外國財務支助從事競選活動者加以處罰。
本條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修正之。
一、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因犯罪情節有輕重之別,宜分別科以不同之刑責。爰修正如第一項。 二、參照「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明定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一、第一項增列「候選人」等字,罰金部分並酌量提高。 二、第四十五條之二規範之主體除候選人外,尚有政黨,爰增列第二項,並採兩罰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標點及文字修正;另第一項有關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罷免票之規定,將「工具」修正為「圈選工具」,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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