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規定了妨害投開票所秩序之處罰。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如果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者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而被要求退出而不退出的,將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資料: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https://www.ey.gov.tw/File/PDF/C2D1670109defb55/cf5105f0-802e-48c8-8efb-4e0dbcc61331\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立法理由為因應實際需要,特訂定本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為因應實際需要,特訂定本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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