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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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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 2.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6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該條第一項,若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有關候選人、選民或選舉相關人員的行為,將會受到處罰。處罰的方式是以罰鍰為主,罰鍰的金額最低應為三萬元,最高則不超過三十萬元。 而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若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也就是針對選舉過程中的行為,對於行為的人將會受到更嚴厲的處罰。處罰的方式包括有期徒刑和罰金。有期徒刑的刑期最長為五年,罰金的金額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以下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6條的相關範例: 範例1: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假設某候選人在選舉期間,向選民行賄,希望能夠獲得其支持而當選。這樣的行為就違反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因此,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6條第一項,該候選人可能會被處以三萬元以上但不超過三十萬元的罰鍰。 範例2: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假設某候選人在選舉過程中干擾選民自由選擇意願,例如以暴力或威迫手段阻止選民自由表達投票意願。這樣的行為違反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6條第二項,該候選人可能會被判處最高不超過五年的有期徒刑,並且可能會被罰金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690506 制定)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之提起要件與程序,及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經判決無效之效果。

(0961106 全文修正)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一移列。   二、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者,以其乃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故參照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訂罰鍰額度,並酌提高改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70417 修正)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之規定可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之提起要件與程序,及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經判決無效之效果。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一移列。   二、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者,以其乃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故參照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訂罰鍰額度,並酌提高改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70417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之規定可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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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6 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