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逐條進行釋義: 1.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人出現上述情況之一,主任管理員應當和主任監察員一起要求其離開。具體情況包括:喧嚷或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而不接受制止;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進入場所;在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或候選人的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而不接受制止;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而不接受制止;有其他不正當行為而不接受制止。 2.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選舉人出現上述情況之一,要求其退出時,應當收回其持有的選舉票,並在選舉人名冊上該選舉人姓名下面附有相關陳述。如果情節嚴重,在該選舉人名冊上還應將情況報告給該選舉委員會。 3.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根據該條的第三項規定,在除了執行公務之外的情況下,任何人都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有攝影功能的器材進入投票所。不過,如果行動裝置已經關閉電源,則不在此限。 4.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根據該條的第四項規定,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攝影器材在投票所刺探選舉人的圈選選舉票的內容。 以上解釋的資料來源主要是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本身的法文原文中提取的,並提供了基本的釋義說明。
公職人員選舉,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當選之決定方法及婦女保障名額之當選計算方法。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以監察委員省(市)議會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監察委員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均視同缺額。 六、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七、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算。 八、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列「除另有規定外」,以排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適用。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計算方法。本項計算方法係採商數法之原則,分配名額採二種數據,即各個政黨得票比率當選比率之平均數為分配名額之基準,以調和各政黨得票率與當選率之差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均視同缺額。 六、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黨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七、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算。 八、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三項第一款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第三項第七款有關不予列入政黨得票數計算之規定,再行增列於投票日前喪失黨籍之候選人得票數亦不予列計之規定。 三、第三項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均視同缺額。 六、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七、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算。 八、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婦女當選名額計算方式之規定併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規定,移列至第六十五條之一明定之,其後項次配合調整。 二、憲法增修條文業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山胞」應修正為「原住民」部分,暫不修正。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規定當選之決定方法及婦女保障名額之當選計算方法。
一、第一項增列「除另有規定外」,以排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適用。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計算方法。本項計算方法係採商數法之原則,分配名額採二種數據,即各個政黨得票比率當選比率之平均數為分配名額之基準,以調和各政黨得票率與當選率之差距。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三項第一款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第三項第七款有關不予列入政黨得票數計算之規定,再行增列於投票日前喪失黨籍之候選人得票數亦不予列計之規定。 三、第三項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婦女當選名額計算方式之規定併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規定,移列至第六十五條之一明定之,其後項次配合調整。 二、憲法增修條文業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山胞」應修正為「原住民」部分,暫不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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