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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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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級以上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二、前款以外之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2. 2.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3. 3.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4. 4.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5. 5.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66条,该条规定了在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时的处理办法。具体解释如下: 1. 当个别投开票所无法投票或开票时,应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a. 对于县(市)级以上的选举,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报请中央选举委员会批准,改定投开票日期;或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自行改定投开票场所,并报请中央选举委员会备案。 b. 对于其他选举,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改定投开票日期或场所,并报请中央选举委员会备案。 2. 当前段所述不能投票或开票之投开票所已达或可预见将达到各该选举区三分之一以上投开票所无法投票或开票时,主管选举委员会应直接改定该选举区投开票日期。 3. 改定后的投开票日期应在新定日期前三天公告。 4. 对于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的处理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5. 当选举委员会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时,竞选活动期间应顺延至新定的投票日前一日。但若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离新定的投票日前一日的期间长度超过了原定的竞选活动期间,则应按照新定的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计算竞选活动期间。 参考资料: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最新修正日期:2021年)

立法沿革 7

(0690506 制定)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除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外,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二十。   二、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重行選舉。

立法理由候選人數未超過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為防止流弊,除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外,應規定其最低當選票數,本條第一項特參酌各方反映意見,規定其最低當選票數。第二項並就當選不足額時之處理方法,依各種公職人員之性質分別予以規定。

(0780126 修正)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末句將「應定期重行選舉」,修正為「應定期補選」,使文義明確。   二、第一項第一款「二十」修正為「十」。   三、第一項第二款「二十五」修正為「二十」。

(0800716 修正)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係採政黨比例代表制方式選出,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0830715 修正)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省(市)長選舉最低當選票數之計算;第二項增列省(市)長重行選舉之規定。

(0911231 修正)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省議員及省長選舉業已停止辦理,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省議員及省長選舉部分暫不修正。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有關重行選舉、補選辦理之期限,移列於第二項規定之。

(0961106 全文修正)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僅規定投票當日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之處理原則,惟「投票日前」發生上開情事之處理,則未見規範,爰修正本條,增列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預期有或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投票日不能投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之處理方式,以資周延。另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停止辦理省議員及省長選舉,將本條「省(市)」修正為「直轄市」;配合省選舉委員會之裁撤修正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五項,明定改定投票日期時,競選活動期間之計算方式。

(1120526 修正)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級以上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二、前款以外之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立法理由一、將第一項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之核准或備查程序,依第七條各級選舉委員會權責分工規定,修正為以縣(市)級以上選舉及以外之選舉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不可抗力名詞
  • 名詞
  •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法規
  • 期間名詞
(0690506 制定)

候選人數未超過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為防止流弊,除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外,應規定其最低當選票數,本條第一項特參酌各方反映意見,規定其最低當選票數。第二項並就當選不足額時之處理方法,依各種公職人員之性質分別予以規定。

(0780126 修正)

一、第二項末句將「應定期重行選舉」,修正為「應定期補選」,使文義明確。   二、第一項第一款「二十」修正為「十」。   三、第一項第二款「二十五」修正為「二十」。

(0800716 修正)

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係採政黨比例代表制方式選出,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0830715 修正)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省(市)長選舉最低當選票數之計算;第二項增列省(市)長重行選舉之規定。

(0911231 修正)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省議員及省長選舉業已停止辦理,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省議員及省長選舉部分暫不修正。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有關重行選舉、補選辦理之期限,移列於第二項規定之。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僅規定投票當日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之處理原則,惟「投票日前」發生上開情事之處理,則未見規範,爰修正本條,增列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預期有或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投票日不能投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之處理方式,以資周延。另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停止辦理省議員及省長選舉,將本條「省(市)」修正為「直轄市」;配合省選舉委員會之裁撤修正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五項,明定改定投票日期時,競選活動期間之計算方式。

(1120526 修正)

一、將第一項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之核准或備查程序,依第七條各級選舉委員會權責分工規定,修正為以縣(市)級以上選舉及以外之選舉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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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6 條規定:「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