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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級以上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二、前款以外之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2.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3.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4.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5.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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