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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6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3.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4.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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