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有以下幾個重要內容。 首先是第1項,表示在公職人員選舉中,除非另有規定,選舉區應選出的名額將以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當選。如果得票數相同,則會進行抽籤來決定當選者。 接下來是第2項,主要針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的當選名額分配制度進行規定。根據這項規定,當選名額的分配將根據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並計算各政黨的得票比率來進行。然後,根據得票比率和應選名額的乘積的整數部分,來分配每個政黨的當選名額。分配過程中如果有剩餘名額,將按照剩餘數的大小來依序分配給各政黨。如果剩餘數相同,則會進行抽籤決定。如果某政黨的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的當選名額,則視為缺額。此外,如果某政黨的得票比率未達到百分之五以上,那麼該政黨將不會分配當選名額,而且其得票數也不納入計算。最後,計算的小數位數則是到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則進行四捨五入。 第3項是關於婦女在當選名額中的比例保護,規定各政黨分配的當選名額中,婦女當選人數不得低於一半。 第4項則是針對婦女當選名額分配的具體規定。根據這項規定,各政黨根據候選人名單的順位依序分配婦女的當選名額。如果婦女當選人數少於應分配的婦女當選名額,則由名單順位在後的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如果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的婦女當選名額,則視為缺額。 這些規定的參考來源包括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此條文規定了立法委員的選舉方式和當選名額的數量,以及選罷法第65條的相關規定,該條闡述了公職人員選舉中候選人的當選方式。 參考資料示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選罷法第65條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均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立法理由本法未採候補人制度,本條特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時之處理方法,依各種公職人員之性質分別予以規定。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部分,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立法理由一、將本條序文中「被判決」文字修正為「經判決」。第一款、第二款增列「部分」二字。 二、鑑於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採政黨比例代表方式產生,以政黨取向,選民並未直接投票選舉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與一般區域及山胞選舉不同,爰修正本條第二款,增列但書,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而出缺者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並將文字酌作修正。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部分,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立法理由一、將第一項序文中「當選無效」之下增「確定」二字以資明確。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一款增列省(市)長定期重行選舉之規定。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二款監察委員之規定。 四、為強化政黨政治,增列第二項規定。另增列第三項規定上開黨籍喪失由所屬政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非自然死亡者,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省(市)」修正為「直轄市」。 二、當選人如係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為了選區民眾的利益,同意依順序遞補;但是當選人如係意外死亡甚至被謀殺身亡,則絕對不能遞補,以免發生更多的悲劇,甚至有人以不當的手法爭取當選。爰修正第一項第二、三款。 三、將缺額補選規定由原先二分之一放寬為三分之一,使選區民眾可得到更多民意關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非自然死亡者,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重行選舉及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由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並自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規範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重行選舉投票期限、各級民意代表當選人補選投票期限及遞補期限,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配合修正第四項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之增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方式,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配合兩票制之採行,修正政黨得票比率之計算方式;第二款、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第四款、第七款,其後款次順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政黨名單選出之立法委員,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增列第三項婦女保障名額規定。 五、配合第三項規定,增列第四項規定各政黨婦女當選人之決定方式。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有關婦女當選名額優先分配順序修正為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以資明確。
本法未採候補人制度,本條特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時之處理方法,依各種公職人員之性質分別予以規定。
一、將本條序文中「被判決」文字修正為「經判決」。第一款、第二款增列「部分」二字。 二、鑑於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採政黨比例代表方式產生,以政黨取向,選民並未直接投票選舉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與一般區域及山胞選舉不同,爰修正本條第二款,增列但書,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而出缺者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並將文字酌作修正。
一、將第一項序文中「當選無效」之下增「確定」二字以資明確。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一款增列省(市)長定期重行選舉之規定。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二款監察委員之規定。 四、為強化政黨政治,增列第二項規定。另增列第三項規定上開黨籍喪失由所屬政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一、第一項第一款「省(市)」修正為「直轄市」。 二、當選人如係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為了選區民眾的利益,同意依順序遞補;但是當選人如係意外死亡甚至被謀殺身亡,則絕對不能遞補,以免發生更多的悲劇,甚至有人以不當的手法爭取當選。爰修正第一項第二、三款。 三、將缺額補選規定由原先二分之一放寬為三分之一,使選區民眾可得到更多民意關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一、為明確規範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重行選舉投票期限、各級民意代表當選人補選投票期限及遞補期限,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配合修正第四項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之增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方式,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配合兩票制之採行,修正政黨得票比率之計算方式;第二款、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第四款、第七款,其後款次順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政黨名單選出之立法委員,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增列第三項婦女保障名額規定。 五、配合第三項規定,增列第四項規定各政黨婦女當選人之決定方式。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有關婦女當選名額優先分配順序修正為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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