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8條,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的婦女當選人數少於規定的當選名額時,根據以下規定進行計算: 一、對於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和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根據各選舉區的開票結果,如果婦女當選人數少於該選舉區規定的名額,則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的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數進行單獨計算,以得票數最多的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如果該選舉區沒有婦女候選人,則視為缺額。 二、對於平地原住民和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和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以及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婦女當選人數少於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的選舉區內未當選的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數單獨計算,並相互比較,以得票數最多的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如果該選舉區沒有婦女候選人,則視為缺額。 參考資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8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依法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均有其一定任期,並於任滿前改選,為求同一種類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避免因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而發生有就職時間不同及改選日期之參差,本條特將公職人員之就職日期予以明確規定。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 二、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及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制,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已無婦女保障名額規定,爰刪除第一款,並將序文之「公職人員選舉」修正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使本條成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婦女保障名額之規定,並將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已移列於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爰予刪除。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一款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婦女當選名額之計算方式。 二、查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已將直轄市原住民議員名額,修正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採分別保障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原住民直轄市議員」修正為「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立法理由一、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定有婦女當選名額規定,為符合該條保障婦女名額之立法精神,第一款、第二款後段增列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之規定,並配合刪除序文但書規定。另所定「無婦女候選人者」,係包括無婦女候選人參選,或因參選人數少於應行當選名額之情形。 二、至如該選舉區缺額達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所定補選條件,於辦理補選時,仍應依本條規定辦理,即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依法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均有其一定任期,並於任滿前改選,為求同一種類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避免因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而發生有就職時間不同及改選日期之參差,本條特將公職人員之就職日期予以明確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及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制,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已無婦女保障名額規定,爰刪除第一款,並將序文之「公職人員選舉」修正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使本條成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婦女保障名額之規定,並將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已移列於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爰予刪除。
一、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一款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婦女當選名額之計算方式。 二、查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已將直轄市原住民議員名額,修正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採分別保障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原住民直轄市議員」修正為「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
一、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定有婦女當選名額規定,為符合該條保障婦女名額之立法精神,第一款、第二款後段增列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之規定,並配合刪除序文但書規定。另所定「無婦女候選人者」,係包括無婦女候選人參選,或因參選人數少於應行當選名額之情形。 二、至如該選舉區缺額達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所定補選條件,於辦理補選時,仍應依本條規定辦理,即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