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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69重新計票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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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2. 2.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
  3. 3.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4. 4.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5. 5.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6. 6.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7. 7.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8. 8.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當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的候選人的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的候選人可以在投票日後七日內向法院申請重新計票。法院會在二十日內重新計票,並通知主管選舉委員會重新審定選舉結果。如果審定結果顯示原本應當選的人已經被公告為當選,則必須撤銷該公告;相反,如果某人應當選卻沒有被公告為當選,則必須重新公告。 在申請重新計票時,如果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的候選人有兩人以上票數相同,則可以由抽籤而未被抽中的候選人提出申請。 申請重新計票的聲請必須以書面附上重新計票的投票所名單,並繳納一定金額的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以每票新臺幣三元計算。 重新計票是由管轄法院指定的地點進行,逐張認定查封的投票所的選舉人名冊和選舉票。 在進行重新計票時,法院會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可以指揮選舉委員會、公所和投票所的工作人員協助。 如果重新計票的結果沒有改變當選或落選結果,則第三項保證金不會被退還;如果重新計票的結果改變了當選或落選結果,則保證金應該被退還。 任何人在提起選舉訴訟時,不能請求重新計票。 進行重新計票所需的費用由預算編列機關負擔。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690506 制定)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立法理由本案參照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罷免案之提出。

(0800716 修正)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0961106 全文修正)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690506 制定)

本案參照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罷免案之提出。

(0800716 修正)

增列第二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0961106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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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9 條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