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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70最低當選票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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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2. 2.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規定了候選人的最低當選票數: 1.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的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時,候選人所得票數要達到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才能當選。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時,候選人所得票數要達到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以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的商數的百分之十以上才能當選。 2.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的規定,如果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需要在投票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而對於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如果該選舉區內缺額達到選舉名額的二分之一,則需要在事實發生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資料來源: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新修正日期:110年4月20日)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8

(0690506 制定)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公職人員罷免案之提議人人數。

(0800716 修正)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三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四、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立法理由一、為使公職人員罷免提議人數更合理,爰降低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提議人數,以增進罷免制度功能,將第一項第一款劃分為一、三兩款。   二、原第二款未修正。   三、原第三款移列第四款。

(0830715 修正)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三以上。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監察委員罷免有關提議人數規定」刪除,並將原第一項第三、四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三款。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罷免提議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縣(市)長」之上增列「省(市)長」三字。

(0831020 修正)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立法理由罷免案之提議人數修正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0911231 修正)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

立法理由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有關罷免案提出,應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提出及備具相關表件等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罷免案之表件不全、不符規定者應拒絕受理,以現行實務作業事涉人民權益,宜提昇為法律位階,爰於第五項予以增列。

(0961106 全文修正)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村、里長」修正為「村(里)長」,並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三、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本條刪除國民大會代表有關規定。   四、配合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制,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同額競選時之最低當選票數,並將原條文第二款併列於第一款規定之。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配合第一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七、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其當選與否係按各政黨得票比率分配之,毋須排除適用本條之規定,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1030513 修正)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增列原住民區長、原住民區民代表同額或不足額競選之最低當選票數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增列原住民區長、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之處理規定。

(1141226 修正)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立法理由一、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乃是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賦予原住民族額外保障,應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中做妥適的保障,合先敘明。   二、我國選舉方式係採取相對多數當選制,未達最低得票率之缺額必須重新開放國民參與,始能符合選舉之選賢與能用意,如相同的選制卻無正當理由剝奪原住民族人透過補選再次選舉或參政機會,似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國民有依法選舉或被選舉之權有違。   三、目前公職人員選舉制度,將原住民立法委員因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必須視同缺額,等於剝奪民意的再次選擇,對原住民族實屬不公。   四、原住民選舉區已分成山地原住民選舉區及平地原住民選舉區,每一選舉區僅有三席當選名額,如果必須等到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等於該選舉區缺額要達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方能補選,事實上發生機率不大,本條缺額限制補選等同剝奪原住民參政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增列原住民立法委員得與一般選區有相同補選之機會。

  • 原住民名詞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公職人員罷免案之提議人人數。

(0800716 修正)

一、為使公職人員罷免提議人數更合理,爰降低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提議人數,以增進罷免制度功能,將第一項第一款劃分為一、三兩款。   二、原第二款未修正。   三、原第三款移列第四款。

(0830715 修正)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監察委員罷免有關提議人數規定」刪除,並將原第一項第三、四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三款。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罷免提議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縣(市)長」之上增列「省(市)長」三字。

(0831020 修正)

罷免案之提議人數修正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0911231 修正)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有關罷免案提出,應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提出及備具相關表件等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罷免案之表件不全、不符規定者應拒絕受理,以現行實務作業事涉人民權益,宜提昇為法律位階,爰於第五項予以增列。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村、里長」修正為「村(里)長」,並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三、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本條刪除國民大會代表有關規定。   四、配合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制,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同額競選時之最低當選票數,並將原條文第二款併列於第一款規定之。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配合第一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七、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其當選與否係按各政黨得票比率分配之,毋須排除適用本條之規定,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1030513 修正)

一、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增列原住民區長、原住民區民代表同額或不足額競選之最低當選票數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增列原住民區長、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之處理規定。

(1141226 修正)

一、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乃是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賦予原住民族額外保障,應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中做妥適的保障,合先敘明。   二、我國選舉方式係採取相對多數當選制,未達最低得票率之缺額必須重新開放國民參與,始能符合選舉之選賢與能用意,如相同的選制卻無正當理由剝奪原住民族人透過補選再次選舉或參政機會,似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國民有依法選舉或被選舉之權有違。   三、目前公職人員選舉制度,將原住民立法委員因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必須視同缺額,等於剝奪民意的再次選擇,對原住民族實屬不公。   四、原住民選舉區已分成山地原住民選舉區及平地原住民選舉區,每一選舉區僅有三席當選名額,如果必須等到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等於該選舉區缺額要達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方能補選,事實上發生機率不大,本條缺額限制補選等同剝奪原住民參政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增列原住民立法委員得與一般選區有相同補選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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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0 條規定:「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