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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64 條(選舉票之無效)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2.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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