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選舉票有以下情事之一則判定為無效。首先是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這表示選民只能在選舉票上圈選一個政黨或一個候選人。其次是不使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這意味著選民只能使用正式發放的選舉票。第三是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這表示選民必須將圈選位置清楚地指向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第四是在圈選後加以塗改,這表示選民不能在圈選後對選舉票進行任何修改。第五是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這些行為都會使選舉票無效。第六是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這表示選民不能將選舉票撕破或使其變得不完整。第七是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這表示選民不能使選舉票受到污染而無法辨識圈選的政黨或候選人。第八是不加圈完全空白,這表示選票上的圈選必須完全填滿。第九是不使用選舉委員會準備的圈選工具,這表示選民必須使用正式準備的工具來圈選。 根據該法條的第2項,對於無效票的認定,應由開票所的主任管理員和主任監察員共同認定。如果有爭議,則由全體監察員進行表決。如果正反意見同數,則該選舉票應被視為有效。 這些解釋基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的規定和最新的相關文件和數據,包括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的「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和中選員會的相關函示。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其為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選舉或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者,並分別層報中央或省選舉委員會備查。
立法理由選舉投票、開票應於規定之日期與場所舉行,惟如發生人力無可抗拒之重大事由致無法如期舉行時,亦應准予改定,本條特加以規定。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其為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省(市)長選舉或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者,並分別層報中央或省選舉委員會備查。
立法理由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選舉之規定。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酌作標點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配合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其餘款次均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選舉投票、開票應於規定之日期與場所舉行,惟如發生人力無可抗拒之重大事由致無法如期舉行時,亦應准予改定,本條特加以規定。
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選舉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酌作標點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配合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其餘款次均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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