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根據上述法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規定,將適用於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的相關規定。這意味著在罷免案的投票過程中,將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的相關規定。具體適用標準和程序可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包括選舉人名冊的編製和使用、投票方式和程序等。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為革新選舉期間「惡性讓賢」之不良風氣,特訂定本條加重處罰。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 二、第三項文字修正。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第一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因社會經濟情勢已與從前不同,犯本罪者每挾其經濟上之優勢,為所欲為,除應科刑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淨化選風。 二、用以行賄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始能達到杜絕賄選之目的,爰增列第三項前段規定。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後段,並酌作修正。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對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行為,使國家公職間接淪為候選人間買賣商品,民主選舉之公平性喪失殆盡,惡性非輕,原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實不足昭顯其惡性,並嚇阻此類犯行,爰提高刑度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文字不作修正,惟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項適用處罰之刑度及罰金一併予以提高。 三、為杜絕賄選,增列第三項明定對於所謂「搓圓仔湯」之行為,處罰其預備犯。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為革新選舉期間「惡性讓賢」之不良風氣,特訂定本條加重處罰。
一、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 二、第三項文字修正。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一、因社會經濟情勢已與從前不同,犯本罪者每挾其經濟上之優勢,為所欲為,除應科刑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淨化選風。 二、用以行賄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始能達到杜絕賄選之目的,爰增列第三項前段規定。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後段,並酌作修正。
一、對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行為,使國家公職間接淪為候選人間買賣商品,民主選舉之公平性喪失殆盡,惡性非輕,原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實不足昭顯其惡性,並嚇阻此類犯行,爰提高刑度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文字不作修正,惟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項適用處罰之刑度及罰金一併予以提高。 三、為杜絕賄選,增列第三項明定對於所謂「搓圓仔湯」之行為,處罰其預備犯。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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