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組織法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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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委任之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違法失職時,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應報由區公所轉請縣長罷免,但縣長亦得自行罷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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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組織法第46條的規定,被委任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如果違法失職,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應該向區公所報告,再由區公所轉請縣長進行罷免。不過,縣長也有權利自行罷免他們。 例如,如果一位被委任的鄉長違法行為嚴重,鄉民大會可以將這個情況報告給區公所,然後區公所再將情況轉給縣長,要求罷免這位鄉長的職務。但是,如果縣長發現鄉長的違法行為,也可以自行決定罷免他。
- 失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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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