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 80 條,針對私立公墓和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的違規行為有三項處罰規定。 第一項規定,私立公墓和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未明定管理費、未設立管理費專戶或未在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將會被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仍未改善,可以按次處罰。 第二項規定,私立公墓和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即支出管理費而未經授權,將會被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仍未改善,可以按次處罰。 第三項規定,私立公墓和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包括未根據規定公開和更新專戶收支運用資料、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及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檢查等,將會被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仍未改善,可以按次處罰。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私立公墓和骨灰(骸)存放設施的經營者遵守管理費相關規定,並提供必要的財務資料,確保透明度和法規遵從。這些規定的依據是殯葬管理條例第 35 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管理費、未設立管理費專戶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出管理費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專戶收支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一條條文移列。 二、刪除第一項違反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罰則,另定於第八十一條,俾資明確。 三、配合第三十五條修正,爰增列相關罰則。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管理費、違反第二項規定未開設日常支出或急難支出專戶,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未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足額之管理費存入專戶,或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支出管理費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至改善為止;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強制及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罰則,並酌修第三項文字。 二、另針對第二項未依規定支出管理費之處罰者,鑒於實務上違規情形多屬主管機關及業者雙方對於支出項目之認定不一致,先予業者改善補正機會較合乎情理,爰調整為先限期改善再罰鍰;另經限期改善,完成改善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自得繼續販售。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一條條文移列。 二、刪除第一項違反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罰則,另定於第八十一條,俾資明確。 三、配合第三十五條修正,爰增列相關罰則。
一、配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罰則,並酌修第三項文字。 二、另針對第二項未依規定支出管理費之處罰者,鑒於實務上違規情形多屬主管機關及業者雙方對於支出項目之認定不一致,先予業者改善補正機會較合乎情理,爰調整為先限期改善再罰鍰;另經限期改善,完成改善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自得繼續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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