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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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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2. 2.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3. 3.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政治獻金法第10條規定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款的規定,他們必須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相關資訊,包括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在報經受理申報機關的許可後,才能開始收受政治獻金,並且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這項許可。此外,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在收受後15天內存入專戶,不得遲延。此專戶是有限制的,每個人只能開立一個專戶,未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廢止專戶。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規範和管理政治獻金,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和公正,建立健全的民主政治發展。 參考資料:政治獻金法(中華民國)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930318 制定)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立法理由一、為易於查明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之資金收支運用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收受政治獻金應先開立專戶,並載明相關資料報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並於第二項規定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限期內存入該專戶。   二、第三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開立專戶以一個為限,其變更或廢止須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以利查核、管理。

(0970718 全文修正)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立法理由一、為統一本法用語,原條文所定金融機構、銀行、郵局,均以「金融機構」一詞含括。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名詞
  • 廢止名詞
(0930318 制定)

一、為易於查明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之資金收支運用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收受政治獻金應先開立專戶,並載明相關資料報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並於第二項規定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限期內存入該專戶。   二、第三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開立專戶以一個為限,其變更或廢止須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以利查核、管理。

(0970718 全文修正)

一、為統一本法用語,原條文所定金融機構、銀行、郵局,均以「金融機構」一詞含括。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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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治獻金法第 10 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治獻金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治獻金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