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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2.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3.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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