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政治獻金法第11條,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在收受政治獻金時,應開立收據。然而,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的政治獻金則不受此限制。此外,根據前項的規定開立收據的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免繳印花稅。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政黨收到了一筆政治獻金,他們應該開立收據給捐贈人。然而,如果這筆政治獻金是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方式捐贈的,政黨則不需要開立收據。此外,如果收據是根據前述的規定開立的,政黨也不需要支付印花稅。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立法理由一、明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限制。 二、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候選人收受競選經費期間,係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考量是項期間甚短(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投票,期間約四個月;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發布,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期間約二個多月),且各政黨於提名作業或黨內初選之際,擬參選人即須為競選活動奔走,亦難免政治資金之挹注,為符實際,並建立合理規範,爰將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適度提前。 三、「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已取消鄉(鎮、市)自治選舉,並配合刪除鄉(鎮、市)自治層級相關規範,惟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有關擬參選人部分,仍將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納入,俟「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再予配合調整。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政治獻金收據之開立,為收受政治獻金之憑證,有助於政治獻金之查核與公開透明,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一、明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限制。 二、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候選人收受競選經費期間,係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考量是項期間甚短(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投票,期間約四個月;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發布,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期間約二個多月),且各政黨於提名作業或黨內初選之際,擬參選人即須為競選活動奔走,亦難免政治資金之挹注,為符實際,並建立合理規範,爰將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適度提前。 三、「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已取消鄉(鎮、市)自治選舉,並配合刪除鄉(鎮、市)自治層級相關規範,惟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有關擬參選人部分,仍將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納入,俟「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再予配合調整。
一、本條新增。 二、政治獻金收據之開立,為收受政治獻金之憑證,有助於政治獻金之查核與公開透明,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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