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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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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2. 2.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
  3. 3.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政治獻金法第12條規定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的期間。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不同公職人員的收受政治獻金期間有所不同,具體如下: 1. 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從當屆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2. 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從當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3.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從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4. 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從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當辦理各該公職人員第一屆選舉時,任期屆滿與次屆選舉投票日以該公職人員的就職日和選舉投票日來計算。 而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如果收受政治獻金的期間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則收受政治獻金的期間從選舉公告發布日起算,至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例如,在總統選舉中,擬參選人的收受政治獻金期間從當屆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如果選舉公告發布日是選舉前一年的6月1日,而選舉投票日是次年的1月1日,那麼擬參選人的收受政治獻金期間就是從6月1日起算,至12月31日止。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3

(0930318 制定)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立法理由為避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法發行債券等募集政治獻金,影響金融秩序,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限制。

(0970718 全文修正)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對於擬參選人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明定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一定期間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依上開規定,收受期間長短會因投票日期之訂定而有所不同。為確保擬參選人至遲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得收受政治獻金,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1070529 修正)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   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立法理由一、查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31號令修正公布地方制度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條文;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除增訂之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第四章之一及修正之第八十七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35569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   二、該次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增訂第四章之一,針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該法自第八十三條之二條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明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重行賦予山地原住民區公法人地位(改制前,原為山地鄉),以及保障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區民代表及里長選舉,其區內區民之選舉及被選舉權。   三、惟2014年中華民國直轄市長、縣市地方選舉(九合一選舉),由於政治獻金法並未對應修正,以致於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及里長於該次選舉,由於法未明定而陷入選舉過程中無法進行募款以支應選舉支出的窘境,影響選舉公平性、不利原鄉地方自治之正常發展,為特於增訂以資適用。

  • 告發名詞
  • 原住民名詞
(0930318 制定)

為避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法發行債券等募集政治獻金,影響金融秩序,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限制。

(09707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對於擬參選人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明定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一定期間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依上開規定,收受期間長短會因投票日期之訂定而有所不同。為確保擬參選人至遲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得收受政治獻金,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1070529 修正)

一、查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31號令修正公布地方制度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條文;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除增訂之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第四章之一及修正之第八十七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35569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   二、該次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增訂第四章之一,針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該法自第八十三條之二條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明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重行賦予山地原住民區公法人地位(改制前,原為山地鄉),以及保障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區民代表及里長選舉,其區內區民之選舉及被選舉權。   三、惟2014年中華民國直轄市長、縣市地方選舉(九合一選舉),由於政治獻金法並未對應修正,以致於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及里長於該次選舉,由於法未明定而陷入選舉過程中無法進行募款以支應選舉支出的窘境,影響選舉公平性、不利原鄉地方自治之正常發展,為特於增訂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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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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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治獻金法第 12 條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治獻金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治獻金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