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第17條規定了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以及不同政黨、政治團體的每年捐贈總額限制。根據第一項,個人對同一政黨的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營利事業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人民團體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而第三項則規定了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的年捐贈總額限制,個人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營利事業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人民團體不得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以及不同政治團體的捐贈總額,則依照前項的規定進行限制。另外,第五項指出遺囑捐贈政治獻金的限制,捐贈者的總額應按照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三項第一款的規定,且一次為限。如果超過了這個限制,超過部分將無效。 根據「審理【93年度】訴字第895號」裁定,此案涉及政治獻金法第17條的違反。在該案中,有一個個人以政治獻金的方式向民進黨捐贈了500萬元,超過了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的限制。因此,這被認為違反了政治獻金法的規定,根據第29條第2項的規定處以100萬元的罰鍰。這個例子是政治獻金法第17條的一個適用範例。
個人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二項規定,於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不適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者,不適用之。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立法理由一、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個人對政黨、擬參選人捐贈政治獻金之稅賦減免規定及適用限制。 二、依朝野協商結論明定第二項,營利事業對政黨、擬參選人捐贈政治獻金之稅賦減免規定及適用限制。 三、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項對政黨捐贈享有稅賦優惠之門檻限制,須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顯然保障大黨,而不利小黨之生存發展,爰於第四項將之酌予調降為百分之二。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規定對於政黨捐贈政治團體並未有額度限制,惟政治團體既已為得收受政治獻金對象,可獨立向大眾募集政治獻金,故其接受政黨捐贈政治獻金理應有所限制,爰增列第二項、第四項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及不同政治團體捐贈額度限制。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五、原規定並未禁止以遺贈方式捐贈政治獻金,惟對於此種方式之捐贈有無額度限制,未予規定,爰增列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至捐贈者以遺囑方式捐贈政治獻金,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遵守民法繼承編第三章遺囑方式、效力等相關規定,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如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得由遺贈財產扣減之,自屬當然,無待明文。 六、配合第十五條返還制度之建立,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一、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個人對政黨、擬參選人捐贈政治獻金之稅賦減免規定及適用限制。 二、依朝野協商結論明定第二項,營利事業對政黨、擬參選人捐贈政治獻金之稅賦減免規定及適用限制。 三、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項對政黨捐贈享有稅賦優惠之門檻限制,須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顯然保障大黨,而不利小黨之生存發展,爰於第四項將之酌予調降為百分之二。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規定對於政黨捐贈政治團體並未有額度限制,惟政治團體既已為得收受政治獻金對象,可獨立向大眾募集政治獻金,故其接受政黨捐贈政治獻金理應有所限制,爰增列第二項、第四項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及不同政治團體捐贈額度限制。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五、原規定並未禁止以遺贈方式捐贈政治獻金,惟對於此種方式之捐贈有無額度限制,未予規定,爰增列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至捐贈者以遺囑方式捐贈政治獻金,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遵守民法繼承編第三章遺囑方式、效力等相關規定,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如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得由遺贈財產扣減之,自屬當然,無待明文。 六、配合第十五條返還制度之建立,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