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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2. 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金錢捐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新臺幣十萬元。
  3.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4. 第一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5. 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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