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政治獻金法第19條,該條共有三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捐贈,可以在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並且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的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的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且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 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捐贈,可以在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的費用或損失,並且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且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 第三項規定了不適用前兩項規定的情形。具體來說: 1. 如果捐贈方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的受贈收據,則不適用前兩項的規定。 2. 如果捐贈違反了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的捐贈規定,則不適用前兩項的規定。 3. 如果捐贈的政治獻金被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的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則不適用前兩項的規定。 4. 如果捐贈對象是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被撤銷的人,則不適用前兩項的規定。不過,如果擬參選人在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則不在此限制範圍內。 5. 如果捐贈對象是政黨,而政黨在該年度的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的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或者該年度未辦理選舉,則以上次選舉的得票率為準。對於新成立的政黨,以上次選舉的得票率為準。 以上是對政治獻金法第19條的逐項釋義。參考資料為《政治獻金法》修正全文以及相關規定,並根據最新的法律文本進行解釋。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八百萬元者,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及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依前項之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立法理由一、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其收支情形、應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 二、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死亡、未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已無收受政治獻金挹注政治相關活動或競選活動之理由,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依規定申報收支情形及處理賸餘之政治獻金,以昭公信。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二。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體例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四款,並增列但書,將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之情形,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或費用減除之規定。 四、實務上常發生捐贈者持受贈者非依本法規定所開立之收據要求享有稅賦優惠,亦有其他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捐贈者要求享有稅賦優惠之情事,為資明確,爰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上開情形不得享有稅賦優惠。 五、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增列第三項第三款有關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不得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第五款,並配合立法委員選舉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第五款文字予以修正。餘酌作文字修正。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立法理由無法獲得政黨補助款之小黨,主要收入大多來自捐贈收入。對政黨捐贈給予減稅優惠之得票率門檻,自百分之二適度調降至百分之一,有助於小黨生存發展,可促進民主政治。
一、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其收支情形、應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 二、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死亡、未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已無收受政治獻金挹注政治相關活動或競選活動之理由,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依規定申報收支情形及處理賸餘之政治獻金,以昭公信。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體例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四款,並增列但書,將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之情形,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或費用減除之規定。 四、實務上常發生捐贈者持受贈者非依本法規定所開立之收據要求享有稅賦優惠,亦有其他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捐贈者要求享有稅賦優惠之情事,為資明確,爰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上開情形不得享有稅賦優惠。 五、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增列第三項第三款有關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不得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第五款,並配合立法委員選舉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第五款文字予以修正。餘酌作文字修正。
無法獲得政黨補助款之小黨,主要收入大多來自捐贈收入。對政黨捐贈給予減稅優惠之得票率門檻,自百分之二適度調降至百分之一,有助於小黨生存發展,可促進民主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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