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政治献金法第20条的规定,政党、政治团体和拟参选人应设立收支账簿,记录政治献金的收支情况,包括时间、对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额或非金钱经济利益等明细,并根据这些记录制作财务报告。但是,新台币2000元以下的实物政治献金可以免于记录。 政党、政治团体的财务报告应包括以下事项: 1. 收入部分: - 个人捐赠收入 - 营利事业捐赠收入 - 人民团体捐赠收入 - 上年度结存 - 其他收入 2. 支出部分: - 人事费用支出 - 业务费用支出 - 公共关系费用支出 - 选务费用支出 - 捐赠其推荐的公职候选人竞选费用支出 - 雜支支出 - 返还捐赠支出 - 缴库支出 3. 余额部分 4. 超过新台币30000元的收支对象的详细资料 5. 其他由受理申报机关指定的应载明事项 拟参选人的财务报告应包括以下事项: 1. 收入部分: - 个人捐赠收入 - 营利事业捐赠收入 - 政党或人民团体捐赠收入 - 其他收入 2. 支出部分: - 人事费用支出 - 宣传支出 - 租用宣传车辆支出 - 租用竞选办事处支出 - 集会支出 - 交通旅运支出 - 杂支支出 - 返还捐赠支出 - 缴库支出 - 公共关系费用支出 3. 余额部分 4. 超过新台币30000元的收支对象的详细资料 5. 其他由受理申报机关指定的应载明事项 第四款中所指的详细资料包括收支对象的姓名、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住址、金额、用途,如果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则包括名称、统一编号或登记字号以及主办事务所地址。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申報,得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受理申報機關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以達公開化、透明化。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支憑證保管期間最少五年,如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管期限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以利查考。 三、第三項明定受理申報機關得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俾落實管理;且為強化政治獻金申報之查核機制,於第四項授權由受理申報機關訂定查核準則為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 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上年度結存。 (五)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業務費用支出。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四)選務費用支出。 (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 (六)雜支支出。 (七)返還捐贈支出。 (八)繳庫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宣傳支出。 (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五)集會支出。 (六)交通旅運支出。 (七)雜支支出。 (八)返還捐贈支出。 (九)繳庫支出。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選舉實務上常發生捐贈者捐贈好彩頭、數包煙、數盒便當等小額實物政治獻金之情事,受捐贈者依規定須逐筆記載倍感不便,惟此類小額實物捐贈尚不致發生利益輸送之疑慮,對此類實物捐贈予以嚴格規範並無實益,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將此類政治獻金列為得免記載事項。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得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捐贈政治獻金,惟其中一位候選人並不一定具有該政黨黨員身分,為配合上開條文規定,爰將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之「黨員」修正為「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 四、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新增第二項第二款第七目、第三項第二款第八目之「返還捐贈支出」。 五、現行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均依監察院之指定設有繳庫支出明細表,為求明確,爰於第二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三項第二款第九目,增訂「繳庫支出」。 六、擬參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人事費用支出占相當比例,實務上係列於雜支項目支出,為符實際,爰於第三項第二款另立一目;其餘目次遞移。 七、於第三項第二款第十目增列擬參選人關於公共關係費用支出部分亦應載明於會計報告書。 八、將收支對象門檻自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提高為三萬元。 九、原條文第四項修正為:「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
一、第一項明定受理申報機關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以達公開化、透明化。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支憑證保管期間最少五年,如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管期限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以利查考。 三、第三項明定受理申報機關得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俾落實管理;且為強化政治獻金申報之查核機制,於第四項授權由受理申報機關訂定查核準則為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選舉實務上常發生捐贈者捐贈好彩頭、數包煙、數盒便當等小額實物政治獻金之情事,受捐贈者依規定須逐筆記載倍感不便,惟此類小額實物捐贈尚不致發生利益輸送之疑慮,對此類實物捐贈予以嚴格規範並無實益,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將此類政治獻金列為得免記載事項。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得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捐贈政治獻金,惟其中一位候選人並不一定具有該政黨黨員身分,為配合上開條文規定,爰將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之「黨員」修正為「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 四、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新增第二項第二款第七目、第三項第二款第八目之「返還捐贈支出」。 五、現行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均依監察院之指定設有繳庫支出明細表,為求明確,爰於第二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三項第二款第九目,增訂「繳庫支出」。 六、擬參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人事費用支出占相當比例,實務上係列於雜支項目支出,為符實際,爰於第三項第二款另立一目;其餘目次遞移。 七、於第三項第二款第十目增列擬參選人關於公共關係費用支出部分亦應載明於會計報告書。 八、將收支對象門檻自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提高為三萬元。 九、原條文第四項修正為:「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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