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政治獻金法第 21 條,以下是對該條的逐條釋義: 1. 根據第 21 條第一項,政黨和政治團體須在每年結束後的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而擬參選人則必須在選舉投票日後的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這項規定旨在要求政黨、政治團體和擬參選人在特定時間內進行申報,以保證政治獻金的透明度和合規性。申報的內容應包括金額、收據和相關的財務文件。 2. 根據第 21 條第二項,如果擬參選人在收受政治獻金後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必須在確定繼承人後的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任何剩餘的政治獻金應在申報時交給受理申報機關進行存庫。這項規定旨在確保遺產的清算和政治獻金的流向合法合規。 3. 根據第 21 條第三項,如果擬參選人在收受政治獻金後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在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被撤銷,該擬參選人應立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同時,該擬參選人必須在發生事實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任何剩餘的政治獻金應在申報時交給受理申報機關進行存庫。這項規定旨在要求擬參選人在相應的情況下停止接受政治獻金並進行適當的申報程序。 4. 根據第 21 條第四項,受理申報機關應在受理申報截止後的六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並在電腦網絡上公開。這項規定旨在確保政治獻金的監督和公開透明。 5. 第 21 條第五項指出有關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制定。這意味著具體的查閱程序和相關規定將由執行政治獻金法的機關制定。 這些釋義是根據法律文本的解釋,資料來源包括政治獻金法及相關法規的最新修訂版本,以及相關的解釋性文件和指示。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二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政治獻金係基於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其支用用途應符合捐贈目的,且不得移作營利之用,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其用途,並規定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之處理方式,及申報列舉扣除之限制。 二、第四項明定收受之政治獻金如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者之處理。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將第一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金額門檻自八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並增列擬參選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期限,俾提供予會計師充裕之查核作業期間。 三、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甚長,擬參選人於其間可能因死亡、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而有廢止專戶之必要,如依現行規定均須至選後再進行申報,不符實需,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申報期間,以利實務運作及政治獻金之管理。 四、本法規範目的在使政治獻金公開透明,接受大眾監督。惟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資料繁多,且相關資訊之公開,事涉人民基本權利,及政治獻金捐贈者捐贈之意願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資料為「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並明定查閱制度,以為配套規範。 五、增列第五項授權由受理申報機關訂定查閱辦法。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六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放寬資訊公開的範圍。 三、修正第五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一、政治獻金係基於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其支用用途應符合捐贈目的,且不得移作營利之用,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其用途,並規定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之處理方式,及申報列舉扣除之限制。 二、第四項明定收受之政治獻金如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者之處理。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將第一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金額門檻自八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並增列擬參選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期限,俾提供予會計師充裕之查核作業期間。 三、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甚長,擬參選人於其間可能因死亡、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而有廢止專戶之必要,如依現行規定均須至選後再進行申報,不符實需,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申報期間,以利實務運作及政治獻金之管理。 四、本法規範目的在使政治獻金公開透明,接受大眾監督。惟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資料繁多,且相關資訊之公開,事涉人民基本權利,及政治獻金捐贈者捐贈之意願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資料為「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並明定查閱制度,以為配套規範。 五、增列第五項授權由受理申報機關訂定查閱辦法。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放寬資訊公開的範圍。 三、修正第五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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