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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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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之;必要時,並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受查核、查詢、應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2.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3. 3.第一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政治獻金法第22條共有3個項目。首先,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的收支情形有權要求檢送相關的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並且可以派遣員工或聘請專業人員進行查核。如果需要,他們也可以向相關的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法人或個人進行查詢、要求解釋或提供證明文件。任何受查核、查詢、要求解釋或提供證明文件的人都不能規避、妨礙或拒絕。 其次,政治獻金的收支憑證和證明文件應該在申報後保存5年。如果發生訴訟,則應該保存到判決確定後3個月。 最後,第一項的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自行定義。 參考資料: 政治獻金法第22條(TaiWanLawWeb: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109)

立法沿革 2

(0930318 制定)

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或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明定違法收受政治獻金及發行債券或有價證券募集政治獻金者之處罰。

(0970718 全文修正)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必要時,並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受查核、查詢、應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未對於賸餘政治獻金之支用情形或涉及違反原條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等情事之查核權則予以明文,顯不合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為「政治獻金」,並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受理政治獻金申報機關於必要時,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核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規範,爰以刪除。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 名詞
  • 法人名詞
  • 裁判名詞
(0930318 制定)

明定違法收受政治獻金及發行債券或有價證券募集政治獻金者之處罰。

(09707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未對於賸餘政治獻金之支用情形或涉及違反原條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等情事之查核權則予以明文,顯不合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為「政治獻金」,並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受理政治獻金申報機關於必要時,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核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規範,爰以刪除。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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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治獻金法第 22 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必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治獻金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治獻金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