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第22條共有3個項目。首先,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的收支情形有權要求檢送相關的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並且可以派遣員工或聘請專業人員進行查核。如果需要,他們也可以向相關的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法人或個人進行查詢、要求解釋或提供證明文件。任何受查核、查詢、要求解釋或提供證明文件的人都不能規避、妨礙或拒絕。 其次,政治獻金的收支憑證和證明文件應該在申報後保存5年。如果發生訴訟,則應該保存到判決確定後3個月。 最後,第一項的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自行定義。 參考資料: 政治獻金法第22條(TaiWanLawWeb: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109)
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或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明定違法收受政治獻金及發行債券或有價證券募集政治獻金者之處罰。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必要時,並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受查核、查詢、應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未對於賸餘政治獻金之支用情形或涉及違反原條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等情事之查核權則予以明文,顯不合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為「政治獻金」,並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受理政治獻金申報機關於必要時,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核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規範,爰以刪除。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明定違法收受政治獻金及發行債券或有價證券募集政治獻金者之處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未對於賸餘政治獻金之支用情形或涉及違反原條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等情事之查核權則予以明文,顯不合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為「政治獻金」,並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受理政治獻金申報機關於必要時,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核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規範,爰以刪除。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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