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政治献金法第23條,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受到限制。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可以用於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擬參選人的政治獻金賸餘如四年內未使用完畢,應該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擬參選人收受的政治獻金供上述目的使用時,不得作為當年度的所得稅扣除額。另外,擬參選人收受的政治獻金用於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時,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的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的金錢捐贈應該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的政治獻金如果是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該按照申報時的時價折算,並根據本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資料來源:修正後的政治獻金法全文。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明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之處罰。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後段增列「依其所定格式」等文字,俾資周延。 三、有鑑於我國公職人員任期均為四年,惟原規定之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期限為二年,有欠合理,爰將第二項「二年」規定修正為「四年」。 四、第三項新增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之規定,以便稅務機關查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現行規定,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規定申報之日起二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為避免擬參選人將賸餘政治獻金集中捐贈特定個人所成立或與個人密切相關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藉以無限期延用政治獻金,爰增列第四項規定,限制此類賸餘政治獻金捐贈額度。另為使賸餘政治獻金支用之流向透明化,且易於查核,增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應透過原政治獻金專戶匯款捐贈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七、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明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之處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後段增列「依其所定格式」等文字,俾資周延。 三、有鑑於我國公職人員任期均為四年,惟原規定之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期限為二年,有欠合理,爰將第二項「二年」規定修正為「四年」。 四、第三項新增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之規定,以便稅務機關查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現行規定,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規定申報之日起二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為避免擬參選人將賸餘政治獻金集中捐贈特定個人所成立或與個人密切相關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藉以無限期延用政治獻金,爰增列第四項規定,限制此類賸餘政治獻金捐贈額度。另為使賸餘政治獻金支用之流向透明化,且易於查核,增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應透過原政治獻金專戶匯款捐贈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七、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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