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政治獻金法第15條,對於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的政治獻金,需要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前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第18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如果不符合規定的部分,除了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的不得返還外,其他部分都可以在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的政治獻金返還給捐贈者。如果不能或不願返還,則需要在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只有符合規定的獻金,如果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不願收受,也可以在申報截止日前返還給捐贈者。 對於已經收受的政治獻金進行返還時,根據本條第2項的規定,有三種返還方式: 1. 若金錢政治獻金已經存入專戶,則需要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的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進行返還。 2. 若獻金是以票據形式存入專戶尚未兌現,則可以向專戶立帳的金融機構申請撤票,直接將票據返還給捐贈者;如果已經兌現,則需要按照前款的方式進行返還。 3. 若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則可以直接返還;對於非金錢政治獻金也是同樣的方式。 根據第3項的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按照第1項的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的政治獻金,如果屬於金錢之外的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的利益,可以依當時的價格折算處理。 如果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按照第1項的規定對政治獻金進行返還或繳交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則需要將已開立的收據收回作廢;如果不能收回,則需要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根據第5項的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的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需要在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以上釋義內容參考政治獻金法第15條的相關資料。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立法理由一、為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並衡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於第一項明定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捐贈之上限。 二、第二項規定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政治獻金合計之捐贈額度。 三、第三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發現超過捐贈額度之政治獻金之處理方式。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第一項修正為: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三、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已收受政治獻金之返還方式。 四、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及實務執行需要,新增第三項規定,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原已開立之政治獻金收據之作廢方式及相關程序。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立法理由一、鑑於實務上迭經擬參選人反映選舉期間因選務繁忙,相關查證、返還及繳庫未及作業,爰將第一項政治獻金返還、繳庫期限均修正為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並明確規範返還或繳庫金額,以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為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為使受贈者收受違反規定之非金錢政治獻金能儘速繳庫,爰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非金錢政治獻金,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五、原條文第五項刪除。
一、為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並衡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於第一項明定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捐贈之上限。 二、第二項規定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政治獻金合計之捐贈額度。 三、第三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發現超過捐贈額度之政治獻金之處理方式。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第一項修正為: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三、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已收受政治獻金之返還方式。 四、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及實務執行需要,新增第三項規定,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原已開立之政治獻金收據之作廢方式及相關程序。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鑑於實務上迭經擬參選人反映選舉期間因選務繁忙,相關查證、返還及繳庫未及作業,爰將第一項政治獻金返還、繳庫期限均修正為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並明確規範返還或繳庫金額,以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為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為使受贈者收受違反規定之非金錢政治獻金能儘速繳庫,爰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非金錢政治獻金,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五、原條文第五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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