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062280 號
要旨
政治獻金法第 15、30 條等規定參照,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除罰鍰外,就違反規定而得沒入政治獻金,應係沒入違法超額部分之政治獻金,較符合規範意旨
主旨
有關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5 條第 1 項,未查證並將不符合同法第 14 條規定者辦理繳庫,其得沒入之政治獻金,究係以收受之整筆捐贈金額計算,或得以超過合法捐贈部分之金額計算乙節,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0 年 12 月 27 日秘台申肆字第 1001834965 號函。二、按政治獻金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規範單次非遺囑之現金捐贈政治獻金之上限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但捐贈超過現金十萬元,其十萬元以下之部分並未違反本法之規定。次按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前條…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9 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查本條之立法意旨略以:就本法實務運作情形,常有捐贈者不諳本法規定,有違法捐贈情事,嗣後發現其係依法不得捐贈或違反法定捐贈方式、捐贈限額規定而請求受贈者返還政治獻金情形,亦有屬於合法之捐贈者,而受贈者不欲收受之情形,為尊重捐贈者及受捐贈者之意願,爰規定政治獻金之收受得於一定期間內『一部』或『全部』返還捐贈對象,逾期或不能返還時,則應辦理繳庫(97 年 2 月 27 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1044 號,政府提案第 11049 號)。是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觀之,單一捐贈行為之政治獻金應可切割違法與合法部分,而僅返還超過法定限額之「一部」政治獻金,以兼顧合法性及捐贈者之意願。
三、從而,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除罰鍰外,就其因違反規定而得予沒入政治獻金者,應係沒入違法超額部分之政治獻金,故認現金捐贈超過十萬元政治獻金者,僅應沒入該超過十萬元之部分,較符合本法規範意旨。
正本
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