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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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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政治獻金法第 16 條的內容。

立法沿革 4

(0930318 制定)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擬參選人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立法理由一、為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並衡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於第一項明定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之上限。   二、第二項規定對不同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合計之捐贈額度。   三、第三項規定擬參選人發現超過捐贈額度之政治獻金之處理方式。

(0970718 全文修正)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得於修正施行日起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修正施行日起一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71226 修正)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四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70529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規範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期限內返還或繳庫,捐贈者及受贈者免予處罰,因施行期間已屆滿,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30318 制定)

一、為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並衡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於第一項明定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之上限。   二、第二項規定對不同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合計之捐贈額度。   三、第三項規定擬參選人發現超過捐贈額度之政治獻金之處理方式。

(0970718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71226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70529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規範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期限內返還或繳庫,捐贈者及受贈者免予處罰,因施行期間已屆滿,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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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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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治獻金法第 16 條規定:「(刪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治獻金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治獻金法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4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