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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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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2. 2.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3. 3.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4. 4.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政治獻金法第7條規定了能夠捐贈政治獻金的對象,其中包括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和營利事業等。然而,該條款列舉了多個限制捐贈政治獻金的情形。這些情形包括: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與政府機關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的廠商、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的營利事業、宗教團體、其他政黨或同一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未具有選舉權的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及香港、澳門和大陸地區的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等。 此外,第7條還對各款中所提到的限制進行了具體解釋。例如,對於營利事業的累積虧損認定,以其前一年度的財務報表為準。另外,有關主要成員的定義是指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的董事長職務、占擔任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或者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權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其他公司、團體的股東或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 根據第4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和擬參選人需要核查所收受的政治獻金是否符合第1條的規定。相關的資料應該被建立在政府機關的網站上供查詢。如果這些資料沒有被建立,政黨、政治團體和擬參選人可以書面請求查詢,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這些資料。不同的機關負責核查不同款的限制條件,如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負責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央選舉委員會和監察院負責第五款等。 這些解釋和規定可以來自政治獻金法修正後的全文36條,具體見參考資料。

相關函釋 8

立法沿革 4

(0930318 制定)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財團法人。   五、宗教團體。   六、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七、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八、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一、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二、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五款所稱宗教團體,係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及教義傳佈與活動之組織,分為下列三類:   一、寺院、宮廟、教會。   二、宗教社會團體。   三、宗教基金會。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不得收受公營事業捐贈之政治獻金,以免執政黨以其在位優勢,營造有利於己之情事。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二、為避免與政府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利用政治獻金影響政府之決策,爰於第一項第二款予以限制,至於契約期滿,則不在限制之列。所稱廠商,係指政府採購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倘為政治捐獻,與常理相違,為免造成不當利益輸送,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予以限制。   四、財團法人及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職業、社會團體各有其特定之宗旨,爰於第一項第四款予以限制。   五、為避免政黨間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之間,利用捐贈政治獻金,影響選舉結果或期約賄選等,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予以限制。   六、基於捐贈政治獻金行為,係屬政治參與範疇,爰於第一項第七款對收受未具有選舉權之人之捐贈予以限制,至所謂「未具有選舉權之人」,係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且無褫奪公權或受禁治產宣告之情事者。   七、為避免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限制不得收受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等之政治獻金。   八、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第五款宗教團體及第十一款、第十二款。   九、第二項明定宗教團體之種類。

(0970718 全文修正)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半數。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過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過半數。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對於捐贈對象採負面表列方式,如非本條禁止捐贈對象之個人或團體,依規定仍得捐贈政治獻金;另依原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僅針對個人、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定有額度限制。惟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依立法原意,係指原條文第七條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之規定,以正面表列方式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   二、第一項第四款刪除,餘款次遞減。   三、第一項第六款酌修標點符號。   四、配合第一項序文之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宗教團體中之寺院、宮廟、教會及宗教基金會均已非得捐贈政治獻金者,爰刪除第二項宗教團體之定義。   五、原條文對於有累積虧損之營利事業如何認定,並無明文,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   六、增訂第三項,以使第一項第七款至九款「主要成員」之範圍認定,有明確依據可循,爰增列第三項。   七、增列第四項,明定相關機關應將第一項各款查詢資料庫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對於依法令不得公開或非屬應向主管機關登記等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0990107 修正)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立法理由一、第三項依據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其餘各項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

(1031223 修正)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立法理由政府機關(構)之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事涉政府預算之編列與工程之招標等作業,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又屬組織再造後之裁撤機關,相關事務如兼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辦理,更為周全完備,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第二款。

  • 持有名詞
  • 法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30318 制定)

一、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不得收受公營事業捐贈之政治獻金,以免執政黨以其在位優勢,營造有利於己之情事。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二、為避免與政府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利用政治獻金影響政府之決策,爰於第一項第二款予以限制,至於契約期滿,則不在限制之列。所稱廠商,係指政府採購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倘為政治捐獻,與常理相違,為免造成不當利益輸送,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予以限制。   四、財團法人及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職業、社會團體各有其特定之宗旨,爰於第一項第四款予以限制。   五、為避免政黨間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之間,利用捐贈政治獻金,影響選舉結果或期約賄選等,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予以限制。   六、基於捐贈政治獻金行為,係屬政治參與範疇,爰於第一項第七款對收受未具有選舉權之人之捐贈予以限制,至所謂「未具有選舉權之人」,係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且無褫奪公權或受禁治產宣告之情事者。   七、為避免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限制不得收受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等之政治獻金。   八、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第五款宗教團體及第十一款、第十二款。   九、第二項明定宗教團體之種類。

(09707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對於捐贈對象採負面表列方式,如非本條禁止捐贈對象之個人或團體,依規定仍得捐贈政治獻金;另依原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僅針對個人、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定有額度限制。惟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依立法原意,係指原條文第七條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之規定,以正面表列方式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   二、第一項第四款刪除,餘款次遞減。   三、第一項第六款酌修標點符號。   四、配合第一項序文之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宗教團體中之寺院、宮廟、教會及宗教基金會均已非得捐贈政治獻金者,爰刪除第二項宗教團體之定義。   五、原條文對於有累積虧損之營利事業如何認定,並無明文,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   六、增訂第三項,以使第一項第七款至九款「主要成員」之範圍認定,有明確依據可循,爰增列第三項。   七、增列第四項,明定相關機關應將第一項各款查詢資料庫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對於依法令不得公開或非屬應向主管機關登記等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0990107 修正)

一、第三項依據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其餘各項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

(1031223 修正)

政府機關(構)之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事涉政府預算之編列與工程之招標等作業,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又屬組織再造後之裁撤機關,相關事務如兼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辦理,更為周全完備,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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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治獻金法第 7 條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治獻金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