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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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聯盟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並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 前項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 (構) 、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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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12條的規定,政黨和聯盟在競選活動期間可以設立競選辦事處並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競選辦事處的地址和負責人姓名需要登記。然而,根據該法第12條的第二項規定,競選辦事處不得設立在機關、學校、依法設立的人民團體或經常作為投票所、開票所的地方以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是政黨的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受此限制。這意味著政黨和聯盟可以在特定地點設立競選辦事處,但不能設立在特定公共場所。舉例來說,政黨和聯盟可以在一座辦公大樓內設立競選辦事處,但不能在一所學校或是投票所設立競選辦事處。
- 公共場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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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